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8號
NTDM,110,訴,6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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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李興澤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邱勇順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鋁棒貳支及APPL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鋁棒貳支、手套壹雙及APPL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丙○○、己○○、陳冠吉與少年黃○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 國00年0月生,所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老大」指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冠吉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少年黃○漢自高雄市出



發至南投縣南投市,同日晚間,丙○○、己○○、陳冠吉與少年 黃○漢至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住宿,陳冠吉因家庭事故須返 回高雄而未著手。丁○○另受「老大」指示,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黑色鋁棒2支,開往上開旅 館與丙○○、己○○、少年黃○漢會合,丁○○、丙○○、己○○與少 年黃○漢(下稱丁○○等人)於同年月26日再至草屯鎮名湖水 岸汽車旅館住宿。又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丁○○等 人見庚○○自位於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住家步出,乃持已 備妥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辣椒水及鋁棒,在庚○○上開住處 前馬路上,由少年黃○漢對庚○○噴灑辣椒水,丙○○、己○○則 持球棒追打庚○○,再由指揮之丁○○在一旁以手機錄影,庚○○ 之配偶戊○○欲上前阻止,亦遭少年黃○漢持辣椒水噴灑,致 戊○○受有右眼灼傷之傷害,另致庚○○受有頭頸部刺激性皮膚 炎、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右足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 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他人危害、恐懼不安 ,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定。
二、丁○○等人覺得對庚○○教訓不足,竟基於侵入住居、強制、毀 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再度 駕車至庚○○上開住處附近,攀爬進入庚○○上開住處內,由丙 ○○、己○○與少年黃○漢持木棒毆打庚○○,並擋住門口不讓庚○ ○出去,毆打期間,並弄破該住處之垃圾桶,致令該垃圾桶 無法使用,丁○○則持手機錄影,並拉住戊○○,致戊○○受有右 側手部拉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多處部位局部腫脹瘀傷等傷 害,庚○○則受有頭部、胸部、腹部以及背部多處挫傷、雙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臂2公分撕裂傷、左 手臂擦傷併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嗣丁○○、丙○○、己○○於11 0年1月11日下午3時15分至警局投案時,扣得鎚子1支、手套 3雙、黑色鋁棒2支及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庚○○、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丙○○、己○○(下 稱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證人少年黃○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曾俊源、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5 至58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5 至69、77至83、121至123、125至127、129至136頁、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至8、128至132、1 67至169、230至232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2份、搜索採證同意書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0 0006570號鑑定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石龍宮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14張、受天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行車紀錄1份 、OK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告訴人戊○○及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告訴人庚○○、戊○○之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旅館 客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及帳目清單、Etag及行車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6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現場、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共14張、路口攝影機監視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12張、綠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5張、名湖水 岸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被告丁○○之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丙○○之手機內查詢紀錄、 被告丙○○之手機內擷取照片比對圖、被告己○○之手機內對話



紀錄、被告丁○○之手機內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證人少年黃O漢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紀錄資料、被告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紀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17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4月6日乙○曉端110 少連偵7字第1109006742號函暨檢附手機內對話紀錄各1份、 本院勘驗筆錄2份、告訴人庚○○之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81至285、297至301、313至315、459至465、467至5 25、553至559、595至603、609至615、617至620、651至654 頁,偵卷一第13至14、18至21、34至37、55至58、84至90、 93至98、100至105、107至112、128、133、140至142、164 至165、179至194、196頁、偵卷二第18至27、30至45、48至 60、66、146至159、192至215、247至287、296至325頁、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三第67至7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8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2、343頁),是被告 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曾爭 執未受「老大」指示等語,惟從被告丁○○手機內與其女友甲 ○○對話紀錄中曾說到「我要去換冠吉回來」、「所以晚點要 去南投」、「只是任務」、「過年老大會安排我跟順去場子 」、「可以賺錢了」、「事後會安排律師」、「綠園汽車旅 館」、「那是我找南投位置圖片」、「找任務要怎麼執行」 等語(見偵卷二第254至266、285頁),並佐以被告丁○○於 上開時間確實與被告丙○○、己○○及少年黃○漢在綠園汽車旅 館會合等情,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持手機拍攝毆打經過, 顯然被告丁○○須將毆打告訴人庚○○影片向他人交待,可見被 告等人確實係「老大」指示才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一 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 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又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 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等人於10 9年12月25日聽從「老大」指示先至南投市綠園汽車旅館聚 集,並於同年月27日再至告訴人庚○○住家前馬路上持球棒、 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庚○○,該馬路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 道路,自屬公共場所;又於被告等人欲對告訴人庚○○施以強 暴時,現場另有他人在場,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 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卷 第329至334頁),被告等人仍對告訴人庚○○攻擊,顯見被告 等人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仍為之,且 客觀上亦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人民安寧 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甚明。又被告丙○○、己○○及少年黃 ○漢所持球棒、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庚○○、戊○○上開傷勢, 顯然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庚○○ 出去之行為,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惟 被告丙○○、己○○阻擋告訴人庚○○之犯行尚未達半日,難認已 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 丁○○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並非進行相關謀劃,第一次犯行 亦非被告丁○○發動等語,惟觀本案原係陳冠吉受「老大」指



示,後因家庭因素,換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黑色 鋁棒2支與被告丙○○、己○○、少年黃○漢會合,若非被告丁○○ 係擔任傳遞「老大」指示並負責現場指揮被告丙○○、己○○及 少年黃○漢,何須去替換陳冠吉,僅由被告丙○○、己○○及少 年黃○漢即可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再佐以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一、二均擔任拍攝犯罪過程,如前述顯然係案發後 須向「老大」交待,是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己○○及少年 黃○漢而言,係處於支配團體犯罪之地位者,應屬首謀無誤 。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等人 與「老大」、少年黃○漢就犯罪事實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 傷害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二傷害行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侵入住宅行為及強制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對於告訴人庚○○部分)、傷害罪(對於告訴人戊○○部分)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丙○○、己○○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告訴人庚 ○○部分)、傷害罪(對於告訴人戊○○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均是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對於告訴人庚○○部分)、傷害罪( 對於告訴人戊○○部分)、強制罪(對於告訴人庚○○部分)、 強制罪(對於告訴人戊○○部分)、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至於起訴要旨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傷 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侵入住宅罪應論數罪併罰 ,惟被告等人是基於傷害告訴人庚○○而侵入住宅,且時間緊 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在公共場所分持黑色鋁棒、辣椒水朝 告訴人庚○○及戊○○攻擊,參酌被告等人施暴地點案發時另有 他人在現場,所生危害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依法加重其刑。
 ㈦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惟 被告丁○○均否認知悉少年黃○漢之年齡,且少年黃○漢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不知道我的年紀多大,我們不會特 別問,被告等人也不知道我讀高一,因為我都沒有什麼去學 校;我會開車,那天好像我開車,後面累了,我忘記是誰開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丁○○確實不知 道少年黃○漢之年齡之事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應 屬誤會。
 ㈧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 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亦屬發覺。查被告等人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向南 投派出所投案,此有南投派出所111年1月5日職務報告及被 告等人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6至11、28 至33、46至51頁,本院卷一第441頁),又告訴人庚○○於109 年12月27日被施以強暴時,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而知悉車主為被告丁○○,且經比 對認與嫌犯身型貌似,顯然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丁○○涉犯本 案罪嫌,此有告訴人庚○○109年12月27日、28日警詢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第一組111



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1至123、125至 127、196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至 於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警方尚未發覺時即已投案,均符合自首要件。然被 告等人就前述符合自首要件部分,審酌被告等人均未供出「 老大」為何人又企圖隱瞞「老大」存在,且連續2次毆打告 訴人庚○○,第2次甚至侵入告訴人庚○○住宅,並於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完畢後立即投案等情,難認被告等人前開自首,存 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認不宜予以減刑。
 ㈨至被告己○○、丁○○辯護人為被告己○○、丁○○請求應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觀兩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在客觀上難 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等人年紀尚輕,竟聽從「老大」指示,分別於上 開時間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庚○○、戊○○受有上開傷勢,造 成告訴人庚○○、戊○○身心受創,且破壞告訴人庚○○、戊○○住 居生活安寧,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手段惡劣,所為均值非難 ;被告等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庚○○、戊○○ 達成和解並賠償,又不願意供出指使者「老大」為何人,導 致告訴人庚○○迄今仍不知何種原因遭毆打,長期處於恐懼中 ,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考量被告等人所使用 之兇器、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庚○○所受傷勢非輕及毀損物 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作為水電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1個女兒等 一切情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丙○○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丙○○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手套3雙、黑色鋁棒2支及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為IP



HONE XR),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97頁),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棉棒5支、被告等人唾液各1件及少年黃○漢唾液1件, 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辣椒水1罐,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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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