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8號
NTDM,110,訴,14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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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於民國109年12月4日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號之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因申 請通行證溝通問題,誤以為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外包人員 許燕娥故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於109年12月4日10時15分, 在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之大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許燕娥 恫稱:「許燕娥,我很早就想把你處理掉了,若不是阿毅把 我擋著,你相信嗎,我會找小漢把你處理掉。」、「小心一 點」等語,使許燕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吳聰寬為能控制濁水溪沿線之車班頭及砂石車司機(車班頭 係負責幫砂石車司機排車次,再向砂石車司機收取一定比例 之排班費),且不滿車班頭黃嘉勳未積極安排與黃嘉勳合作 之砂石車司機跑吳聰寬所承包之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料區。乃 命黃嘉勳不得繼續排班且要砂石車司機不得與黃嘉勳配合, 只能與吳聰寬指定之車班頭配合,乃基於對黃嘉勳恐嚇之犯 意,於110年1月9日7時許至9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豐丘運 輸群」群組(成員內有黃嘉勳)上以文字訊息對黃嘉勳恫稱 :「今後嘉勳阿奇的車不要進來我的工區」、「叫地磅把他



們的車趕出去」、「西瓜星期一(即110年1月11日)去水資 開挖土機給嘉勳跟阿奇的車裝料,我再跟志州說」等語。吳 聰寬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錄製之恐嚇話 語之方式,分別於110年1月9日8時2分、110年1月9日8時34 分及於110年1月9日8時35分傳送:「你的車都給我出去我的 工區,以後我的工區我都不要看到你的車,只要你的車如果 進去,我進去一部,把你砸壞一部」、「給你們2個有飯吃 ,你不要當我軟,我硬起來,我說給你們聽啦,你們車場都 要關起來啦,你們現在開始給我關起來,關起來不打緊啦, 三不五時你們還要煩惱啦」、「從今以後啦,卓昆、豐丘、 興安、玉峰及水資局ㄟ,我不要看到你們2個的車」等語之錄 音檔予黃嘉勳,使其心生畏懼且不敢繼續在南投縣濁水溪料 區排班。
三、吳聰寬於110年1月9日8時19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料場 地磅站出入口,率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強制之犯意,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之鍾春光 攔下並擋在車前,對鍾春光恫稱:「你跑嘉勳的車,你給我 迴轉出去,你若要跑車趟,就去跑冠佑、王牌車隊,我只 收冠佑、王牌車隊,不然就要砸你的車」等語,使鍾春光 心生畏懼且不敢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料區載運砂石而離去, 改跑水資源局之料場,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鍾春光行使權利 。
四、吳聰寬於110年2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向女友黎妙瀞稱要一起去朋友那邊收錢,黎妙瀞不 疑有他,乃由吳聰寬開車載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大山瞭望台 附近的溫室工寮,於110年2月20日8時許到達該工寮後,吳 聰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叫黎妙瀞坐在椅子上,再 去車上拿球棒及束帶,先以球棒毆打黎妙瀞四肢,造成黎妙 瀞受有左手指縫間裂傷、右大腿大片瘀青、左小腿大片瘀青 、右上臂大片瘀青及左手腕附近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以束帶綁住黎妙瀞雙 手,要黎妙瀞打電話給朋友籌措黎妙瀞積欠吳聰寬之新臺幣 (下同)97萬元,黎妙瀞無法籌得97萬元,乃於同日9時許 ,對吳聰寬說願意繼續交往,吳聰寬遂表示並不是要97萬元 ,而是希望繼續交往,始剪斷束帶使黎妙瀞恢復行動自由。五、嗣於110年3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吳聰寬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實二被起訴之犯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證人黃嘉勳係有 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代號A1表示身分、封存人別資料,與法未合,故本 院於判決內未隱蔽證人黃嘉勳之姓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許燕娥黃嘉勳劉里見鍾春光 、證人莊紹佑林雅婷許文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規定,證人許燕娥黃嘉勳劉里見鍾春光莊紹佑林雅婷許文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燕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黎 妙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文聰於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下稱他卷】第104至107、143至147、222至224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1至 72頁,本院卷第277至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份、南投縣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



、證人黃嘉勳與暱稱「名間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取照片2張及語音訊息譯文1份、110年1月9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證人黎妙瀞民生診所門診病歷 表各1份、傷勢照片11張、LINE通訊軟體之「豐丘運輸群」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南投 縣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9至63 、116至125、127至128、138至140、206至 208、213至218、232至23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8至122、252至256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262至267頁、偵卷三第35至40、63至69頁),是被 告自白與犯罪事實一、二、四均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攔被害人鍾春光所 駕駛上開車輛,並告知只收冠佑、王牌車隊,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那時後說的是攔車,不是砸車;我 那時候還有講不要用我的卡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車子通行時一定要用被告的通行證,被告與車班頭起爭執, 司機又不把通行證交回來,才有攔車問題;當時是為了落實 進場規定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攔被害人鍾春光所駕駛上開車 輛,並告知只收冠佑、王牌車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8、105、117、3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春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8至190頁 ,本院卷第291至2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料場地磅站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至181頁,偵卷一第276至27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黃嘉勳於偵查中證稱:砂石場就是申購標的業者,就是 政府購買砂石的業者,砂石車要去載運砂石需要通行證,通 行證是由申購標業者出具委託書給我們運輸業者,我們運輸 業者再拿司機資料去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證;只要主管機關 有核發通行證,我們運輸業者就可以去該疏浚河段載運砂石 ,不需要機械標或申購標業者同意;我所配合的砂石車有去 豐丘料廠替機械標業者被告載運砂石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 44頁),核與證人鍾春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燕娥於偵查 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4至105、189頁),且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疏濬標案,是挖土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3頁),顯見被害人鍾春光有主管機關所核發通行證 即可通行,而被告為挖採標業者並無阻止被害人鍾春光駕駛



上開車輛通行及載運砂石之權力。又109年間至110年3月間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均未發現有未落實進場情事,此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0年5月4日水四管字第1105004 789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0年5月25日水四管字 第11002080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91、309頁 ),可見被害人黃嘉勳所屬砂石車隊並無未落實進場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均屬無據。
 ⒊證人鍾春光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月9日上午8時許,我駕駛 砂石車,在我空車要往豐丘料場跑第3趟時,豐丘料場地磅 出入口,有3、4個人突然出現檔在我車前,我把車子停下, 被告用臺語跟我說:你跑嘉勳的車,給我迴轉出去,並叫我 若要跑車趟,就去跑冠佑、王牌車隊,說他只收冠佑跟王 牌的車隊,不然就要砸我的車等語(見他卷第188頁),佐 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曾將上開訊息及錄音檔傳給證人黃嘉勳 ,其中錄音檔中亦提及「只要你的車如果進去,我進去一部 ,把你砸壞一部」等語,並觀整件事之背景脈絡,應可認定 被告當時確實有講砸車等語。是被告辯稱是講攔車非砸車, 應屬臨訟之詞,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僅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恐嚇訊息及恐嚇錄音 檔給被害人黃嘉勳,尚非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威脅,應 屬恐嚇危害安全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多次恐嚇被害人黃嘉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 一地點,於密切時間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應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處斷,然如前述 此部分與強制罪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與本案起訴者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誤以被害人許燕娥故意刁難,竟不思理性溝通, 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許燕娥,以及與嘉勳車隊發生爭執 ,亦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嘉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 鍾春光行使權利,又因被害人黎妙瀞與被告分手而以上開方 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許燕娥黃嘉勳、鐘春光、黎妙瀞均 達成和解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和妨害 礙被害人許燕娥黃嘉勳、鐘春光、黎妙瀞自由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營造 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母親及胞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 07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等語。惟檢察官雖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觀起訴書所主張 構成累犯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上 開犯行罪質顯不相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刑項下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0年1月12日10時45分許,在 南投縣鹿谷鄉集集攔河堰上游南岸600公尺處之砂石堆置轉 運區,基於對被害人劉里見強制之犯意,在該處以無線電對 與黃嘉勳合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載營業半拖車LX-85號車斗之砂石車司機被害人劉里見喝令 :「5957的車子靠邊,不能載砂石」、「這是阿寬」,被害 人劉里見即將車停到旁邊,被告走向被害人劉里見,被害人 劉里見對被告解釋:「我跑完這個工區之後就會回去跑你的 工區」,被告口氣不善答以:「我不差你一台車」,並命被 害人劉里見將車停至2號挖土機前,被害人劉里見黃嘉勳 於110年1月11日告知如有發生什麼事,要告知黃嘉勳,且被 告口氣很凶,擔心未依被告指示,將有不測後果,乃心生畏 懼依照被告指示將車駕駛至2號挖土機前,而行此無義務之 事,被告則至挖土機前將原挖土機駕駛訴外人莊紹佑趕下,



自己駕駛挖土機用鏟斗撞擊被害人劉里見之營業半拖車LX-8 5號車斗後門,使車斗後門變形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 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 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 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行為人並須 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始克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里見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及蒐證照片6 張(見他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 ,聲羈卷第22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無線電叫被害人劉 里見將上開車輛停在2號挖土機前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他不能載砂石;我沒說起訴書所 載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無線電叫被害人劉里見將上開



車輛停在2號挖土機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里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蒐證照片6 張(見他卷第159 至161),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里見於偵查時證述:110年1月12日上午11點多,在集 集攔河堰600公尺砂石堆置轉運區,我那時是空車,要把砂 石載到砂石場,我的無線電內有人說:5957的車子靠邊,不 能載砂石,口氣很兇,這時有司機用無線電說:這是阿寬, 我就停車靠邊,接者被告就走到我旁邊,我就對他說我跑完 這個工區後,就會跑回去跑他的工區,他用很兇口氣說:不 差你這臺車,然後他口頭叫我倒車到2號怪手那邊,另外也 有在對講機中叫我停到2號怪手那邊,因為他很兇,所以我 就把車停到怪手那邊,我如果沒有按照他的指示,我不知道 他會做什麼事,我當時是因為害怕的關係,才會聽從他的指 示將車子停在那邊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4頁),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應 可認定被告案發時應有告知證人劉里見不可載砂石之事實。 又證人劉里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沒有在那裡指揮 ,就照我自己意思排隊要去哪臺怪手去裝載,被告也沒有指 揮哪一臺砂石車要去哪臺怪手裝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顯見被告平時並未指揮砂石車之情形,而係由砂石車自 行決定去哪臺挖土機裝載,再觀整件事脈絡,應可認定被告 係因為與嘉勳車隊發生爭執,才為上開行為等情。 ㈢惟觀被告於案發時雖曾以很兇口氣告知被害人劉里見停車、 不能載砂石及叫其停車到2號挖土機旁,但未以有形之暴力 行為加諸被害人劉里見,亦未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被害人 劉里見之意思,而不符合強制罪中「強暴」、「脅迫」構成 要件。是被告行為雖曾要求被害人劉里見停車及不能載砂石 ,惟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強制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嘉勳車隊間糾紛,而以 上開行為妨害被害人劉里見,並導致時間延宕,固然可議。 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脅迫 方式妨害被害人劉里見自由行動,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對被害人劉里見強制罪嫌部分,因 本院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則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當失所依附,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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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