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5號
NTDM,110,易,215,202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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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0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名兆、張祐嘉曾為或現為申福順之員工。蔡名兆、張祐嘉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申福順(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於民國 109年5月17日19時8分許,共同前往張佑誠住處,因無人應 門,蔡名兆申福順、張祐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8分至27分許間,共同 以屋外隨手拾得之石頭毀損窗外欄杆、紗窗並敲破張佑誠住 處窗戶,申福順再以腳踹開張佑誠住處木門,致門把脫落不 堪使用後,3人共同進入屋內,因未覓得張佑誠,乃各自離 去。
二、案經張佑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名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佑誠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佑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4至37、40至43、44至47頁;偵卷第20至22 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申福順、張 祐嘉及張景復通訊軟體LINE對談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57575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3至79頁;偵卷第24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申福順、張祐 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 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固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申福順、張 祐嘉共同任意毀損告訴人張佑誠之住處欄杆、紗窗、窗戶及 木門,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使告訴人蒙 受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並參酌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大約新臺幣3萬元,都是由妹妹為其負擔開刀及居住在長 照中心之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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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