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憶芳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憶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花憶芳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西安路三段139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 道,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及在該處由北往南方向,亦 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貿然穿 越馬路之葉佐龜,致葉佐龜受有顱內損傷、第1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左側眼臉、左側肩膀、 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右側後胸壁、 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佐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不受傳聞法則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花憶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6、1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至14、17至27、31、32頁;偵卷第19至2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覆議,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 00024920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 至36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 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復考量本案行車事故 之發生,告訴人夜間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跨越雙黃實線穿 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 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需要 獨自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其
餘詳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過失犯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1、132頁),實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成立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