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光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686號、109 年度偵字第911 號、第1398號、第162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IPhone10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 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 ,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IPhone10手機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後, 於108 年10月16日至108 年10月21日間某日某時,在甲○○位 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牛樟木2 塊(均約1 尺6 吋,各5 1公斤、57公斤),於108 年10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乙○○所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嘉義林管處、黃 進良、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123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份、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自願性同意搜索證 明書、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竊取、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贓物為貴重木者,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牛樟木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之貴重木樹種,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辯護人以被告係購買雕刻材料方為本案犯行,其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故買牛樟贓材,助長他人盜 伐國有林木之風,侵害我國珍貴林木資源,本應嚴加責罰, 被告出於購買雕刻材料之動機,並無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而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依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故買盜伐森林之贓物,助長盜伐森林之風氣,有害 國家森林之保育,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寺廟雕刻工作,經濟小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被告本
案係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 酌被告所犯已助長盜伐貴重木材風氣,危害國家森林資源保 育,仍應課予一定負擔以使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0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與乙○○聯繫購買贓材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故買之牛樟木2 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嘉義林管處,有扣押林產物拋棄權 利切結書1 份(見警卷㈡第953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