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1年度,4號
TTEV,111,東簡,4,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朱秝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張素靜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①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②B區塊(面 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正當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台東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1年06月29日東地土測字153900號、 複丈日期為111年07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①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②B區塊(面積7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即門牌為卑南鄉東興 村東園一街37號房屋)。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證01之證明書,不能證明該建築物為何人所屬。 ㈡系爭地上物應為張錦泉(即陳金妹之夫、被告之父)所建, 因原住民採母系社會,故登記陳金妹(即被告之母)為納稅 義務人。此由被告三人之父為張錦泉,故繼承系爭地上物。 而孟淑滿之父非張錦泉,故未繼承系爭地上物可證。  ㈢被證02繼承會議紀錄第一部份第㈢點確有記載:系爭土地所有 權分給陳清輝,且將該土地之一部份分給陳金妹。惟系爭土 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依當時之農發條例規定面積未達 5分無法分割,且陳金妹亦因分得餘款之一部分(5萬元為基 金外)(見系爭會議記錄第二部份、陳金妹發言,及主席結 論第二點),因此作罷,無任何爭執迄今。
 ㈣原告與陳清輝於80年間結婚、91年間離婚,96年間陳清輝因 債務問題,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陳清輝與陳金妹間 對系爭土地之任何約定,僅屬債權關係,自不得拘束契約外 之原告。




 ㈤原告於80年10月間與陳清輝結婚後,並不知道:82年間系爭 繼承會議記錄所記載:陳清輝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分割 予陳金妹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參與其中。另原告於96年08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1月2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繼受陳清輝、陳金妹間就系爭會議針對將系爭土地分 割予陳金妹之法律關係。
三、故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提起此訴訟,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前 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19頁至第120頁:筆 錄}。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由陳金妹於70年間申請興建,而該地上物坐落 及附連之土地部分,則由陳德勝(即陳金妹之父、被告之祖 父)分配予陳金妹,只是陳清輝迄今未將該土地分割移轉所 有權,此由被證2之繼承會議記載「利嘉田地,地號3508 ,面積:零公頃、肆零公畝柒零平方公尺,所有人陳清輝, 權狀如附呈,會後由陳清輝持有自行保管,惟父母生前為顧 及公平原則,將該地號之一部分田地分給陳金妹(大姐), 當時大姐包21,000元給父母親。」即明。二、從上會議記錄可觀,陳金妹早於70年前即已使用該土地,且 經陳德勝分予陳金妹(分配之範圍可由方屋坐落之土地現場 圍有數十年之圍牆,圍牆邊並種植整排樹木作為界址可明) ,雖於74年03月13日登記所有權在陳清輝名下,但依前揭會 議記錄所載,該土地並非全數分配予陳清輝,而陳金妹之系 爭地上物,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此情為原告(當時與陳 清輝為夫妻關係)所明知,而原告卻提起此件訴訟,顯有為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三、另提出:陳清輝於96年11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登 記前,於96年6月7日寄予被告三人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願 意繼續與原告協商系爭土地之爭議。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第119頁至第12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21頁 至第123頁:筆錄)。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97年11月06日重測前為:利家段3508 地號):
㈠陳清輝於「74年03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3508地號土地所有  權登記(第11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㈡依卷附第105頁:於82年10月15日由陳清義所召開之「陳德勝 遺產家族繼承會議」,在提案(三)記載「利家段田地、地 號3508地號、面積零公頃、肆零公畝柒零平方公尺,所有人 陳清輝、權狀如附呈,會後由陳清輝持有自行保管,惟父母 生前為顧及公平原則,將該地號之一部分田地分給陳金妹( 大姐),當時大姐包21,000元給父母親。」(第105頁至第1 06頁:該記錄影本)。
㈢原告於80年10月間與陳清輝結婚,91年11月間與陳清輝離婚 (限閱卷第03頁:戶籍查詢資料)。
㈣原告以:「96年0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1月2 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51頁至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二、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 ㈠依卷附第104頁卑南鄉公所於70年04月25日發文予陳金妹(東 興村2鄰22號)之被證01「臺東縣卑南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建築物證明書」內載,申請證明者事項「一、位於卑南鄉 利家段、地號地目「建」、「82」等則土地之建築物,係非 供公眾使用,且非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屬內政部依同辦法第15條及建 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之實施地區。二、有關建築物 之安全及產權問題,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故上開文載 內容,係在證明該建築物,是否受都市計畫之規範。 ㈡系爭地上物原由陳金妹(即被告之母)於73年07月間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由被告①陳明珠、②張素靜、③陳惠雯於93年間 因繼承陳金妹,而取得分別共有所有權,其各自應有部分, 被告①陳明珠3,334/100,000、②張素靜3,333/100,000、③陳 惠雯(3,333/100,000(第44頁至第5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內載)。
三、111年07月14日勘驗結果:
㈠門牌臺東縣○○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位置 :約在台九線進入東興部落前、馬路之左邊方向。 ㈡其主結構分別為,如附圖:
①A區塊(面積138.40平方公尺),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自住 )。
②B區塊(面積72平方公尺)一層磚造、蓋鐵皮頂平房(自住) 。
㈢被告系爭地上物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五、兩造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 料既已充足,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④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按①「債權契約係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 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 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 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 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清輝已於74年03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第11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縱依系爭會議記 錄第一部份㈢所載:陳清輝願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分割予陳 金妹協議乙節為真,惟原告既主張:不知上情,且於96年間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時,並「未繼受」陳 清輝、陳金妹間前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之事實等語,故基於 陳金妹與陳清輝雙方間僅屬債之相對性性質,被告自不得以 :基於繼承陳金妹對陳清輝間,分割系爭土地債權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主張:對原告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應為昭然。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 用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 揭占用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權利 濫用乙節,為無理由:㈠按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另「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上開二者間, 應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於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事實審法 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又否權利濫用,乃 應估量他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值得保障,若受損者之主張, 已明顯已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 權利之目的時,則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濫用之虞」。②民 法第767條規定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經查:原告為已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既列名於登記 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若所有人之原告無法確實支配系 爭土地時,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並將使登記制度,失 其效用。則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 ,而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屬權利濫用之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8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為 4,200元(第9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