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131號
TTEV,111,東小,13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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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鍾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14元。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04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系爭汽車)直行臺東市新站路內側車 道、右轉彎文昌路時,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 客車擦撞。經「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內載:①被告汽車右轉彎未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右轉)」。②原告「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造成原告①系爭營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084 元(僅工資,未換修零件)。②上開汽車修理3天之營業損失 合計8,130元{計算式:3天×2,710元(每日收入3,210元-每 日油費成本約500),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2號判決書之認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發生車禍之初,兩造在電話中、原同意以4,000元和解,嗣在 臺東縣警察局南王派出所時,被告改以2,000元和解後,原 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一、當時我在外側車道行駛,外側車道屬於機慢車道,汽 車車道屬於快車車道,當時我行駛在新站路準備右轉文昌路 ,我有打右轉的方向燈,將車子行駛到新站路的外側車道後 ,準備右轉文昌路,我的左前保險桿與被告汽車的右後保險 桿發生擦撞。二、我的右側車輪已經在外側機車道邊緣線的 左邊,我已經儘量靠近邊緣線了,對造所說的:我的汽車吃 到內側汽車道與外側機車道,中間車道上。實際上,是我的 左側車輪壓在內側汽車快車道與外側機車慢車道中間的白實 分隔線上,並不是壓在內側車道中間的雙黃線上。」。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14元{



見本院卷(下同)第134頁至第136頁:筆錄}。貳、被告方面:
原告系爭營業汽車行駛機車道,原告不應行駛在該機車道上 。且原告系爭營業汽車之左側車輪已經吃到內側汽車道與外 側機車道中間車道上。被告本欲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但 是覺得來臺東玩卻發生車禍,心情已經不好,所以才會將金 額降至2.000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135頁、第139-1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第136頁至第139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依卷附第3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10年10月04日14時51分 許,在臺東市新站路與文昌路口,「鍾仕能(係指被告)駕 駛A車ACU-2238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站路左轉往文昌路方向 ,與鄭俊誌由新站路(誤植文昌路)右轉文昌路方向之TDC- 7500營業用小客車擦撞,現場無人受傷。」(該影本)。 ㈡另參酌卷附31頁至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 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
㈢在系爭車禍事故後,兩造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第37頁: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原告汽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 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  
三、原告系爭營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㈠維修項目①前保險桿蓋拆裝、②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 K;1片)。③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 補修;單色)。④使用烤漆房、⑤耗材費,合計維修費用合計 為7,084元(均為工資,無換修零件)(卷附第22頁:東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廠110年10月19日之估價單)。 ㈡修理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
系爭營業汽車進行修理3天,依原告對訴外人謝建全訴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靠行 損害賠償事件中,於108年03月14日確定判決在判斷理由中 認定:原告系爭營業汽車「…平均每日收入3,210元…。每月 油費成本約15,000元,平均每日500元…。」(第12頁:該判 決書內載)。據上,原告在3天修理期間,所造成營業損失 合計為8,130元{計算式:3天×2,710元(每日收入3,210元- 每日油費成本約500 元)}。
五、至於被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 之審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01項第04款本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內「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 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①原告方面:「我駕駛TDC-750 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站路直行要右轉文昌路,我駕駛在『外 側車道綠燈時』起步右轉文昌路,前方有一輛車從我車輛左 側切過來,我鳴按喇叭還有煞車,對方有進行閃避,我也有 煞車但來不及,第一時間不知道有碰撞,停車察看後才發現



,我左前保險桿擦撞。」(第35頁:影本)。②被告方面: 「我駕駛ACU-223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站路直行要右轉文昌 路,我駕駛在『內側車道』綠燈時起步右轉文昌路,後方車輛 一直按喇叭,便往我靠過來,我一直往左閃避,但是還是被 擦撞到我右後保險桿。」(第33頁:影本)
㈢依卷附第4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內載:①被告「肇事原因:右轉彎未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右轉)」。②原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據上,被告系爭汽車原直駛在新站路上,在文昌路右轉彎時 ,未依規定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後,待 駛至路口後再右轉文昌路,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系爭營業汽車因系爭 車禍事故,㈠受有維修費用合計為7,084元(均為工資,無換 修零件)(卷附第22頁: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廠 110年10月19日之估價單),及㈡在3天修理期間,所造成營 業損失合計為8,130元{計算式:3天×2,710元(每日收入3,2 10元-每日油費成本約500元)}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故原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
伍、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214元,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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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