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113號
TTEV,111,東小,113,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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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6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國電子)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家電商品,分期總價金為 24,490元,並約定分別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以每月為1期,分五期,每月給付分期價金4,898元,另約 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 因全國電子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後即將上開分期商品價 款權利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爰依分 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 金9,79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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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