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105號
TTEV,111,東小,10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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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端凱
王筑萱
陳天翔
被 告 黃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 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6,638元本金暨利息迄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 又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 權利業務,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合併公告報紙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1 36,638元 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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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