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1年度,64號
TTEV,111,東原小,6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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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
被 告 趙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3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9元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929元(電信費用合計17,969 元、專案補償款合計6,420元、小額付款合計540元)未還。 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3元,及其中17,96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333元,及其中17,9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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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