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黃凱甯(原名黃澤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之星)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分稱A、B門號)之電信服 務;又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分稱C、D門號) 之電信服務,分別約定綁約期間,若於綁約期間提前終止契 約,並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專案補償金(款)。被告欠繳 電信費,分別經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終止契約,A門號部分 尚有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96元及違約金3,966元未清償 ,B門號部分尚有電信費6,797元、違約金9,886元及代收付 款100元未清償,C、D門號部分尚有電信費共10,099元及違 約金各718元未清償,嗣經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分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共有35,480元未清償,依各該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電 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電
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暨明細、帳務計算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各該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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