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89號
TTEV,110,東簡,18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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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董小羚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東簡
字第84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以110年度東簡附民字第08號損
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東簡字第84號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於民國110年06月28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被告因與原告前有糾紛心生不滿,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於該址大門開 啟之狀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原告「幹 你娘雞掰」、「討客兄」、「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之被告 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對原告言語恐嚇。原告參考新聞報載所整理:法院判決 「罵人之價目表」(見附民卷第09頁)為①「幹你娘雞掰」 判新臺幣(下同)8萬元、②「婊子」即「討客兄」6萬元、③ 「不要臉的臭女人」2萬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 名譽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0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就:
㈠就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84號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即刑事 卷),於110年06月28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596號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0年01月31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載:「…其(係指被告)因與董小羚前有糾紛 心生不滿,於109年10月7日11時許,在董進財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於該址大門開啟之狀態下,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台語辱罵董小羚「幹你娘雞掰」、「討客兄」 、「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足以損害董小羚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其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董小羚揚言「要找人對付妳 」、「要找人跟妳輸贏」、「要讓你在成功鎮身敗名裂」等 語,使董小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判 決:「蔡添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下同)第09頁至第13頁:刑事一審卷該判決書及起訴書 )}。被告已執行完畢(限閱卷第14頁)。
㈡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三、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
㈠原告年逾46歲(64年04月出生)、五專畢業、有偶(限閱卷 第03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9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 產約有價值100萬元之財產(限閱卷第04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目前之職業為打零工,在成功鎮市 場賣雞蛋,一天收入約1,100元左右。
㈡被告逾48歲(62年10月出生)、國中肄業、離婚(限閱卷第  08頁:戶籍查詢資料)。於109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限閱卷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06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  :送達證書回證)。
五、原告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之卷 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 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 院逕為認定。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



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 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經查:本院斟酌: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三點所示各 情,及參酌兩造之①年紀、品行;②教育程度分別為五專畢業 、國中肄業之學業歷及知識程度;③職業;④因細故所致之系 爭侵權行為;⑤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 加害程度;⑥原告因名譽受損所致之影響;⑦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財產狀況;⑧因系爭侵權行為,對兩造所造成家庭上 之負擔及影響;⑨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⑩被告迄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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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