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249號
TTEV,110,東小,249,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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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洪亮
被 告 洪宗智
被 告 紀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91元,及自民國110年0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亮軒於民國109年07月18日(未滿20歲)13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九線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太麻里鄉金崙村台九線398公里南下車道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在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林聖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 保汽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系 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69,591元 (包括①工資62,840元+零件費6,751元,含營業稅)。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林聖富對被告洪亮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而被告洪亮軒在發生系爭車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被告洪宗智紀姵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洪亮軒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於系爭承保汽車修理項目,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而左前門把手拆裝、左後門把手拆裝、左後葉子板鈑金等之 修理,必須先拆裝門把手,始為進行鈑金維修,均屬維修之 必要項目(提出:第108頁至第119頁:系爭承保汽車車禍現 場照片、車禍後毀損照片、標示維修部位之照片,均為翻拍 彩色照片影本為證),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110年10月08日答辯狀內載 略以:請法院審酌:第15頁原證四服務維修費清單內載:左 前門把手拆裝、左後門把手拆裝、左後葉子板鈑金等,是否 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及有修理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部位,應提出修理彩色照片之  證物原本,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13 4頁至第136頁:筆錄):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過:
㈠依卷附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9 年07月18日13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台九線398公 里南下車道,「A車NCN-1507普重機車(係指被告洪亮軒所 駕駛系爭機車)稱從池上出發沿台九線直行欲往高雄方向( 北向南),行經上述事故地點前車頭與其前方同向「停等狀 態」,林聖富駕駛之B車(ADE-8596號自小客車,係指系爭 承保汽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而肇事(係指系爭車禍事 故)。」(該影本)。另①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第108 頁至第109頁)、②系爭承保汽車左後車尾受損之照片(第10 3頁至第105頁:大武分局所附黏貼紀錄表,第110頁至第112 頁:維修車場所附該汽車進廠時狀況之照片)、③維修廠對 該汽車左後車尾,其各該部分維修之現場照片(第114頁至 第119頁)(以上均為翻拍彩色照片影本)。 ㈡另參酌卷附33頁至第50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彩色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第99頁至第105 頁)。
㈢在系爭車禍事故後,林聖富、被告洪亮軒之呼氣酒精測試值 均為0(第44頁至第45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㈣被告洪亮軒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原系爭承保汽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洪亮軒於109年07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未滿20歲 (90年10月02日出生,見限制閱覽卷戶籍查詢資料)。二、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法: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 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
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而保險法第04 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㈠原告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69,591元(第12頁: 發票影本)。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不逾賠償金額之範圍內,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林聖富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亮軒應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應不得超過69,5 91元。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09月17日送達被告洪亮軒法定代理 人(第55頁至第56頁:送達證書回證)。
五、至於被告洪亮軒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 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9年07月18日所製作之類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⑴系爭承保機車駕駛人林聖富方面:「我駕駛ADE-8596自小 客車從臺東市出發沿台九線行駛回高雄(北往南),行經上 述地點轉彎處一彎過去我看到黃燈,我就減速到停止機車停 等處前,當時是停止等的狀態,我先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 發現我車左後車尾,與對方機車右手把發生撞擊肇事。」( 第35頁:筆錄影本)。
⑵被告洪亮軒方面:
「我駕駛NCN-1507號普重機從臺東池上出發沿台九線往高雄 方向(北往南),行經上述地點前方同向ADE-8596自小客車 突然急煞導致我機車右手把,與對方左後方方向燈部位發生 撞擊而肇事,當時燈號是黃燈依當下車速是可以通行的,對 方在我前方,距離或間距約「一個半汽車車身長」。對方亮 煞車燈時我有跟著煞車,到接近對方後車尾時我手含著我的 煞車,並抓穩前車頭。…行駛中車速50-60公里」(第34頁: 筆錄影本)。
 ⑶據上,系爭承保汽車係在煞車停等之狀態。  而被告機車在時速50-60公里時,僅與前方系爭承保汽車間 距1.5個車身長,顯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㈢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 (第49頁)記載:①被告洪亮軒「16」,依第120頁「肇事因 素索引表」記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②原告「44」, 依上開索引表記載「未發現肇事原因」。
㈣據上,被告洪亮軒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 任。
二、卷附第15頁原證四服務維修費清單內載之修理項目,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有修理之必要:
 ㈠依系爭車禍事故後,由①系爭承保汽車之現場照片(第108頁 至第109頁)、②系爭承保汽車左後車尾受損之照片(第103 頁至第105頁:大武分局所附黏貼紀錄表,第110頁至第113 頁:維修車場所附該汽車進廠時狀況之照片)、③維修廠對



該汽車各該部位進行修護時,所各別標示及拍攝修理部位之 現場照片(即包含該汽車左側車身、左後車尾)(第114頁 至第119頁)(以上均為翻拍之彩色照片),應可判斷:系 爭承保汽車左側車身、左後車尾等相關部位之擦痕,均屬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而拆裝被告所陳稱之左前門把手、左後 門把手,及左後葉子板鈑金等節,自應係屬該維修所必要之 拆裝、維修過程,應為昭然。
 ㈡據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林聖富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修理項目之費用,尚屬合理。
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洪亮軒在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10月02日出生,見限制閱 覽卷戶籍查詢資料),則被告洪宗智紀姵如既為被告洪亮 軒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與被告洪亮軒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賠 償之範圍,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在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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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