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王湘妤
被 告 莊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中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僅自被告取得借款1,500,000元,
且自109年11月18日起陸續還款共計1,354,000元,故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4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4,000元【計算式:700,000元(即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146,000元=55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王湘妤 109年10月22日 1,575,000元 70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31日 CH74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