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健康國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原 告 黃幼莉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4,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漏水修復。據原告
陳報之估價單,所需修繕費用為57,5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
聲明第2項勝訴可獲與修繕費57,500元相當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2項應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271,500元【計算式:214,000元+57,500元=27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