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吳佳霖
被 告 黃志凱
蔡騰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凱、蔡騰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蔡騰峯於109年10月底某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奇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韋韋」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資料後,透過「Pairs派愛族 」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lla-艾拉」、「芮芮」 、「Meta Trader5」向原告誆稱可經由「Spark Global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志凱台新銀行帳 戶、被告蔡騰峯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去向。 嗣經原告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2人上 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確立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志凱、蔡騰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黃志凱、蔡騰峯分別提供其各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 lla-艾拉」、「芮芮」、「Meta Trader5」向原告誆稱可 經由「Spark Global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2人帳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055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新銀行 函附被告黃志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附 蔡騰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警卷可參。又被告黃志凱 、蔡騰峯本件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05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見調解卷第39-46 頁),惟係因被告黃志凱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4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處被告 黃志凱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於11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蔡騰峯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3502號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蔡騰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罰 金得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黃志凱、蔡騰 峯本案犯行與另案基於同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9-38頁),且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不 法行為受有損害31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 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 行為而受有現金31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萬6,000元 ,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7、69頁)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予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1萬6,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8月6日 14時16分 10萬元 黃志凱台新銀行帳戶 2 109年8月6日 14時17分 1萬2,000元 黃志凱台新銀行帳戶 3 109年8月9日 14時53分 4萬元 黃志凱台新銀行帳戶 4 109年8月10日 13時10分 10萬元 黃志凱台新銀行帳戶 5 109年11月21日 1時40分 5萬元 蔡騰峯中國信託帳戶 6 109年11月21日 1時41分 1萬4,000元 蔡騰峯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 3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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