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張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1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蔡淑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收受 送達後未異議)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民國110 年5 月24日,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其為系爭本票背書 人及系爭本票票款尚未經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因 其與前女友蔡淑娟向原告購車由其擔任保證人而於系爭本票 背書,後來其與蔡淑娟分手後,蔡淑娟不出面處理,原告曾 向其稱其僅須償還11萬5000元,惟其無證據可證明。二、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據,被告就其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辯稱 原告同意其僅需償還11萬5000元),雖未能提出證據,然查 :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係:雙方就汽車買 賣價金約定15萬元,由買方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 萬5000元, 餘款13萬5000元於110.12.31 前支付,並由買方簽立票面金 額均15萬元本票各3 張(票號:CH665976、CH665978、 CH6 65979 ),由賣方於110.05.23/19:30 交付車輛。 ⒉本件原告因蔡淑娟未給付車款而持系爭本票對系爭買賣契約
保證人及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而經被告提 出原因抗辯,依上開事證,原告所得主張票面金額,自應扣 除已付定金,而僅得請求13萬5000元。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利息請求部分
⒈系爭本票票面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票據法第28、124 條 ),自無就票面金額請求約定利息餘地,僅得於提示票據未 獲付款後行使追索權時請求遲延利息(票據法第97、124 條 )。
⒉本票如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仍應提示票據為付款提示,於未獲付款後,始有追索權 (票據法第65、85、124 條)。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惟蔡 淑娟與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原因關係主張於餘款給付 期限(110.12.31)前原告無提示付款之權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10.05.24)起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參照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以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111.04.13)為利息起算日。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載。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本票) 票 號 CH665978 發 票 人 蔡淑娟 票面金額 新臺幣15萬元 受 款 人 (未載)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110.05.24 付 款 地 (未載) 到 期 日 (未載/僅載110年) 備 註 【票面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背面記載】 ⒉ .張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