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鄭鈴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834元及利息未還,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760元,及其中105,834元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