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品味堂一鍋雞
兼法定代理人 黃炎楓
被 告 鄭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味堂一鍋雞為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被 告黃炎楓、鄭卉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 止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13日 為繳款日。借款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按中央銀行牌告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35機動計息,並隨同 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按上開 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借款債務,如因被告遲延還本付息 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違約金亦以該利率為基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㈡詎品味堂一鍋雞僅繳納至110年9月12日之本息,此後即未再
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1年4 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按品味堂一鍋雞逾期時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減百分之0.5後為百分之1;自1 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 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0.935後為百分之1.78;自111年3 月21日起,因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 升,再改按彼時利率百分之1.125加百分之0.935後為百分之 2.06;自111年4月1日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又改按該 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6加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3.06計算之 結果,品味堂一鍋雞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5,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黃炎楓及鄭卉卉為其連帶保證 人,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之意旨,與品味堂一鍋雞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 牌告利率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帳務查詢單、 催告通知書暨寄件證明、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催收/呆帳 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9至35、61至62、95至103頁)。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3,090元,其中110元為溢繳, 應由原告另行聲請返還,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75,000元 ⑴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 ⑷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8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6計算之違約金。 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6計算之違約金。 ⑸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