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郭炳南
被 告 李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 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原告實際竊盜價值只有500元。原告與被告為同一 家選物販賣機店之台主(即承租娃娃機台經營之人),該店 内有一倉庫供該店之所有娃娃台主放置貨品用,又倉庫内常 有台主彼此竊取其他台主貨品之情事發生,原告自己放置於 倉庫内之貨品亦遭其他台主竊取,故原告亦從其他台主拿回 失竊之貨品以彌補損失,惟因被告發現即要求原告賠償其貨 品失竊之損失。被告與另3名臺主約原告於晚上7點30分至夾 娃娃機店内購買娃娃機之貨品,原告到場後隨即遭被告與另 3名台主控制行動,在場助勢之人亦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士 ,他們要原告賠償貨品失竊損失,原告說明其自己之貨品亦 有被其他台主竊取,原告在被脅迫下提出賠償台主每人10,0 00元(原告拿取被告與另3名台主之貨品價值僅有數百元至數 千元之譜),並把自己的貨品都給他們,他們不同意並提出 巨額的賠償金额(分別賠償4位臺主150,000元、300,000元 、500,000元、1,000,000元。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求償150,00 0元之臺主)。地下錢莊的人拿出預先準備好的本票要原告 簽署,原告不肯簽,並要離開現場,遭被告與另3名臺主圍 堵控制行動,原告不簽就不放原告離開,期間他們向原告聲 稱「我們認識你的太太」、「我們認識你的兒子女兒,也知 道他們讀哪一間學校」、「我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如 果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等語,原告心生畏懼,害怕被告與 另3名台主對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不利,並在長時間被控制行 動精神散渙下簽署3張本票(其中150,000元之本票即為本件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被告與另3名台主控制原告行 動至凌晨1時30分,因原告家人報警警察前來現場,被告與
另3名台主才放原告離開。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沒有恐嚇,且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這張本票是要給 原告一個教訓,等原告來跟被告和解,被告等了很久,原告 都沒有來,最後要協調時才說他被公司遣送還車禍,要賠償 被告3,000-5,000元,被告就說算了,照本票來走。原告不 來和解,這張票是有要原告賠償的意思。被告實際損失15,0 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該本票, 且金額逾越賠償金額等情,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金額已發 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並提出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之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民國110年1月29日,原告於111年3月 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而簽發該本票,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情,縱解其真意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簽發本票 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 告(南簡字卷第47頁),該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因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 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⒉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因其涉 及竊取被告財物所致:原告和被告、訴外人王俊霖、莊志遠 均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花箋小鹿(娃娃機)武 聖店」的寄檯檯主,均使用店後倉庫放置機檯內供消費者夾 取的商品。原告便利用上述方便進出倉庫的機會,先後在11 0年1月23日8時13-16分、110年1月23日10時14-16分、110年 1月24日9時35-37分、110年1月25日7時1-4分、110年1月26 日7時4分、110年1月27日7時9分、110年1月27日21時52分-2 2時、110年1月28日21時18分、110年1月29日7時5分左右, 九度進入倉庫內偷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訴外人王俊霖、莊 志遠的商品,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電子卷 證)可據。依此,原告是為了賠償竊取被告財物之損失,方 簽發該本票交予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可援引其二人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簽發該本票金額超過其竊取被告財物之損 失,其實際竊取財物的價值只有500元(南簡字卷第79頁), 被告則自認其實際損失為15,000元(南簡字卷第78頁)。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 請求。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 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 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 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觀之原告竊取被告之物,為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兩造 對於該等財物之價值雖各陳如上,但均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
證明該等財物之實際價值。酌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警 詢已明確陳述財物價值為15,000元(前揭刑事卷之警卷第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無更易其詞的情 況;且被告為該等財物之所有人,應較原告更清楚財物的價 值;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給他簽15萬元 的本票,我只是要給他教訓,我沒有真的要拿本票去執行的 意思,實際上也沒有拿去執行。」等語(前揭刑事卷之偵字 第17868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類意旨之陳述( 南簡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亦明知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金 額,低於被告實際損失金額,被告既願明白坦認於斯,其對 價值之陳述實亦無虛偽造設的必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原告竊取被告上開財物的價值應為15,000元無誤。 ⒋基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是用以賠償被告上開財物損失, 該等財物價值為15,000元,原告以被告損失低於票面金額乙 情為辯,自屬有據。因此,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應僅在15 ,000元範圍內對原告存有本票債權,逾此範圍者,對原告不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5,000元部 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郭炳南 110年1月29日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財物 1 李冠輝 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 2 王俊霖 鬼滅之刃束口布袋9個、鬼滅之刃棉襪2個、鬼滅之刃零錢包12個、鬼滅之刃小方巾1個、鬼滅之刃文具袋4個、鬼滅之刃2021年日曆2個、鬼滅之刃便利貼5個、小黃人積木拼圖文具盒1個、黃色文具袋(內含鉛筆2支、削鉛筆機1個、橡皮擦1個)2個、紫色夾鏈袋1個、小熊維尼布偶吊飾2個、小小兵玩偶吊飾1個、鬼滅頭像零錢包吊飾2個、迪士尼方形手機吊飾3個、Hello Kitty皮包2個、哥達鴨布偶1個、牙刷架1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等物 3 莊志遠 塑膠玩具(力霸天) 1個、塑膠玩具(霹靂火) 1個、塑膠玩具(GARBAGETRUCK) 1個、塑膠玩具(CONSTRUCTIONTRUCK) 1個、塑膠玩具(SUPER7IL) 1個、IOS手機充電線Q8 4個、TPC手機充電線Q9 2個、V8手機充電線Q7 1個、STARTREK(模型) 1個、小火龍布偶1個、松鼠零錢包1個、三麗鷗12色蠟筆(狗年) 1個、百變機獸(塑膠玩具) 1個、粉色手提袋2個、兔子罩燈(灰白) 1個、TRAVEL旅行包(藍色白點) 1個、Marumofubiyori背包(天藍色) 1個、55-207鐵筆盒(蒂芬妮色) 1個、橘色手提袋1個、蒂芬妮手提袋1個、橘色鐵盒1個、橘色小惡魔(眼睛x) 1個、My Meeody水餃錢包1個、圓桶側背包TSUM-2003(史迪奇) 1個、角落小夥伴-保溫手提午餐袋(米色)1個、達菲熊頭套1個、卡娜赫拉系列-Q手提包(造型包袋) 1個、迪士尼系列小捲毯(85cm*70cm)1個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