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398號
TNEV,111,南簡,39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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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1李瑞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原 告 2許可否
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原 告 3楊純玲
4陳淑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天送
原 告 5林敏
6陳美惠
7陳淑芬
8高國勝
9林秀玲
10陳怡雯
11郭汝樫
12葉明裕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被 告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仕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許可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物 區分所有人,該大樓位於台南火車站前圓環邊,基地面積10 13坪,於民國74年12月建築完成,為地上14樓地下3層,樓 地板面積1萬2120坪,區分所有人共633人,係公司、商店、 旅館、停車場出租等住商混合大樓。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舉 行系爭大樓社區「第33屆區分所有人第2次臨時會議」(下 稱系爭臨時區權會),第一提案討論「管理費數額調整」提



案,並作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期 限自111年1月至115年12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 系爭大樓之大坪數區分所有人即旅館、停車場等商業住戶( 位於1-3樓、13-14樓、地下2-3樓),與一般小坪數區分所 有人共同使用大樓公共空間(大廳、通道、電梯等),有損 害住家隱私安全及生活品質,商業住戶所繳管理費卻比一般 住家為少(即大坪數區分所有人每坪25元、小坪數區分所有 人每坪40元),本即不公平;又因商業住戶關係,致內政部 營建署補助外牆整建經費縮減,工程費用不足,應由商業住 戶補足才是,系爭決議未考量建物外牆整修後商業戶乃最大 受利者,未區分大、小坪數區分所有人受益程度差別,一律 調漲管理費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為此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3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決議(自111年起至115年12 月止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應予撤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 管理費應一律以每坪40元計算。
三、被告則以:系爭決議通過自111年1月至115年12月止調漲各 區分所有人管理費每坪10元,為期5年,乃因應系爭大樓外 牆整修工程所需,屬公用部分之修繕,因公共基金不足,由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統一調漲,以補足資金缺口,並無 不公平之情事。至於大坪數區分所有人管理費原為每坪25元 、小坪數區分所有人原為40元,並非系爭決議內容,非本件 請求撤銷之客體。系爭大樓完成外牆整修後,各區分所有人 建物均會產生增值效果,非僅獨厚於商業區權人。又系爭大 樓為商業大樓,區分所有人無論坪數大小,做為商業使用並 無違法,至於政府補助計算公式扣除商用面積致有減少補助 金額,亦不可歸責於商業用區分所有人,若因此強加於商業 用區分所有人負擔,亦屬無據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28日召開第33屆第2次系爭臨時區權會, 決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即「一般住 戶從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50元,大坪數單位從每坪25元調漲 為每坪35元」,期限自111年1月至115年12月。 ㈡系爭大樓之外牆整建維修工程,於109年3月4日經內政部營建 署核定補助933萬0555元,補助款計算方式為臺南市都發局1 11年5月9日函文資料所示(補助款計算基礎有扣除建物所有 權人為營利事業部分)。(簡卷103-107頁) ㈢系爭大樓於前述㈠區分所有人做成決議以前之管理規約內容為 如簡卷73-93頁(即108年12月12日區權人大會決議管理室增 修109年1月1日修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就管理費自111年1月份至115年12月份每 月每坪調漲1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記 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此決議調漲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㈠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此所 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 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 又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 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而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 斷之準據。
㈡系爭臨時區權會提案討論調漲管理費之緣由,乃因系爭大樓 外牆整修工程所需工程款,經營建署補助、管委會籌措部分 資金後尚有不足,故提案討論決議每月每坪調漲10元,為期 5年,以補足資金缺口,俾利完成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核屬 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等費 用原則上即應由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告抗辯系爭決議通過自111年1月起,各區分所有人每月「 每坪」管理費「一律」調漲10元,為期5年,就調漲幅度並 無差別區分,均係按區分所有人所有坪數計算負擔,符合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館管理規約第1 1條、第13條(簡卷83、85頁)之規定。又系爭大樓完成外



牆整修工程後,可整體增加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屋之價值,而 房屋之價值(售價)亦以每坪計算,且無論大、小坪數房屋 之分,因完成外牆整修工程後,房屋均會產生增值之效果, 故以各區分所有人按月每坪一律漲價10元,尚屬公平合理, 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調漲「前」之管理費,大坪數(商業戶 )是每坪25元、小坪數(一般住戶)是每坪是40元,已有明 顯差距,本次卻統一調漲每坪10元,並不公平;且系爭大樓 外牆整修向營建署申請補助款被扣除建物所有權人為營利事 業部分,資金缺口理應由大坪數商業區分所有人彌補始為合 理等語。惟查:
 ⒈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部分區分所有人(大、小坪數都 有)作為商業使用並無違法,雖營建署就補助款之計算公式 有扣除建物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部分(簡卷105頁),然此 為政府在預算範圍內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之問題,不能以此即 認此項修繕工程係「可歸責」於商業區分所有人,且外牆整 修完成,對全體區分所有人均蒙其利,非獨厚於商業區分所 有人,如認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款資金缺口全由商業區分所有 人負擔,亦屬無據。
 ⒉依被告所陳,系爭大樓共有633個區分所有權,所謂「大坪數 」有11戶,大坪數住戶在系爭決議漲價前之管理費按月每坪 25元,有系爭大樓109年5月20日第33屆第4次區分所有人大 會會議紀錄三、2.提案二之資料為憑(簡卷179頁),小坪 數住戶於系爭決議漲價前之管理費按月每坪40元,有系爭大 樓108年12月12日第33屆第2次區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紀錄四、 提案二之資料足佐(簡卷183頁);是系爭決議調漲前所謂 「大」、「小」坪數區分所有人管理費收費標準,均是前經 區分所有人決議,非屬系爭110年9月28日臨時區權會所為決 議,自不在本件審酌應否撤銷之列。原告猶主張調漲「前」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判決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人管理費為每月每坪均為40元等情,此涉及規 約原定徵收管理費之標準是否合法有據,應另循訴訟解決, 縱使本件判決撤銷系爭決議內容,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費 標準亦僅回復到決議前之狀態(即110年12月以前之收費標 準),如欲改變規約原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須另由區分所 有人開會決議,尚非本件得逕予判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自111年1月 至115年12月止,每月每坪管理費調漲10元,尚無原告主張 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判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



管理費按每月每坪40元計算等情,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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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