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258號
TNEV,111,南簡,25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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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怡安
許駿文
陳瑋杰
被 告 蔡鄭秀鑾
蔡和吉
蔡美慧
蔡月英
蔡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買臣被繼承人蔡平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買臣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 約如期繳款,現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5,053元及 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蔡買臣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平太所有,蔡平太死亡後,系 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蔡買臣及被告公同共有。因系爭不動 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蔡買 臣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蔡買臣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系爭不動 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訴外人蔡買臣之權利,自無再以蔡 買臣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自無須將蔡買臣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蔡買臣積欠其95,053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 提出本院108年9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58919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7、18頁)。又訴外人蔡 平太於81年5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蔡鄭秀鑾、其子女即蔡買臣及被告蔡和吉蔡美慧蔡月英蔡幸惠等6人,系爭不動產現由蔡買臣 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蔡平太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蔡買臣、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47至54、57至62頁、本 院卷第125至132頁),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 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 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 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蔡買 臣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蔡買臣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蔡買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 屬有據。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 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鄭秀鑾被繼承人蔡平太 之配偶,蔡買臣、被告蔡和吉蔡美慧蔡月英蔡幸惠 均為蔡平太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 條規定,其等就蔡平太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本院考 量各繼承人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 意見,為俾利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 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爰採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買臣請求分割蔡平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 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蔡買臣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蔡買 臣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負擔 ,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蔡買臣 6分之1 2 被告蔡鄭秀鑾 6分之1 3 被告蔡和吉 6分之1 4 被告蔡美慧 6分之1 5 被告蔡月英 6分之1 6 被告蔡幸惠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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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