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81號
TNEV,111,南簡,181,202207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林芷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洪灝証
洪瑜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洪嘉璘之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 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瑜蔆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庭就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部分,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並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為有償行為,然仍符合該條得撤銷之要件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灝証前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原告下列借款未清償:⒈ 新臺幣(下同)160,448元,及其中150,797元自95年4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4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⒉188,804元,及其中179,337元自96年1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1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按179,337元之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下稱系爭債 權或系爭債務)。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執字 第8402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嘉璘(即被告洪灝証之配偶、被告洪瑜蔆 之母)於105年4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洪嘉 璘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洪灝証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於110年8月27日與被告洪瑜蔆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瑜蔆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9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瑜蔆所有(下 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洪瑜蔆分別於108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5日曾代償被告洪灝証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44,580元、255,420元, 共計300,000元,故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屬有償行為,然被告洪灝証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 受益人即被告洪瑜蔆於受益時亦明知原告與被告洪灝証間之 債務關係,且被告洪瑜蔆上開代償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並不相當,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間上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 之系爭債權而請求撤銷。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瑜蔆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嘉璘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8月27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1 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洪瑜蔆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灝証辯稱:當初我做生意失敗,財產都花光了,且因 我身體不太好,有糖尿病,不能做粗重的工作,這段時間家 裡的費用都是由被告洪瑜蔆繳的,我向訴外人陳桂花借680, 000元來付工錢,也是被告洪瑜蔆慢慢幫我還的,被告洪瑜 蔆還幫我償還我對台新銀行的債務300,000元,被告洪瑜蔆 幫我償還的錢已超過我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且都已超過 系爭不動產的市價了,系爭不動產房貸也是被告洪瑜蔆繳的 ,當時洪嘉璘當借款人,我是連帶保證人,每期房貸應繳10 ,000元,都由被告洪瑜蔆繳付,且我的生活費仍要靠被告洪 瑜蔆,我沒有資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此我與被告洪瑜蔆才 在110年8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洪 瑜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0年9月11日辦理完成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洪瑜蔆辯稱:被告洪灝証因為工作倒閉,把洪嘉璘的財 產都花光了,洪嘉璘因此得了中度精神分裂症,由我扶養洪 嘉璘,被告洪灝証因為生意倒閉,有氣胸及遺傳糖尿病,也 無法工作,所以從我15、16歲開始扶養洪嘉璘、被告洪灝証 ,我曾替被告洪灝証清償對陳桂花及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 替被告洪灝証洪嘉璘負擔生活支出,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 之房貸,金額已超過被告洪灝証應分得之應繼分。就我上開 支出的款項我可以請求被告洪灝証分擔或返還,故我與被告 洪灝証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均由我取得,用來抵償被告洪 灝証對我的債務。我在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不知道被告洪灝証有欠原告錢,我是收受本件起訴狀時 才知道被告洪灝証對原告有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灝証前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原告下列借款未清償:⒈ 160,448元,及其中150,797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 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⒉1 88,804元,及其中179,337元自96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4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按179,337元之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洪嘉璘於105年4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被 告洪灝証洪嘉璘之配偶)、洪瑜蔆洪嘉璘之女),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均由被告洪 瑜蔆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瑜蔆所有。
㈣台新銀行曾於108年4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瑜蔆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639號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8月9日判決台新銀行全部勝訴(調字卷第31至34頁),該 判決於108年9月12日確定,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年1 1月5日經塗銷。
㈤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均由被 告洪瑜蔆繼承(調字卷第61至70頁),系爭不動產並於110



年9月11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51、53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有償行為,然被告於行 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被告洪瑜蔆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 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 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 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 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 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洪瑜蔆曾於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之108年12月間,為被告洪灝証代償台新銀行債務共3 00,000元,此亦係被告洪瑜蔆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洪瑜蔆有為被告 洪灝証代償上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有償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為有償行為,然原告承辦人與被告洪灝証聯 繫時獲悉,被告洪瑜蔆於系爭分割協議前即知悉原告與被告 洪灝証間之債務關係,且依被告所提代償資料,與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故本件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 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瑜蔆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被告洪瑜蔆已否認其在系 爭分割協議前知悉被告洪灝証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稱其是在 收受本件起訴狀時才知悉被告洪灝証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



益人即被告洪瑜蔆於受益時亦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此一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 尚難認被告洪瑜蔆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時,除其已代償之被告洪灝証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外,尚知悉 原告對被告洪灝証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亦難認定被告洪瑜蔆 於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該行為 將使被告洪灝証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原告系爭債權之情 況,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所不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洪瑜蔆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已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洪瑜蔆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瑜蔆應將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64/1000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3)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