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 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卷 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不甘心 其假稱飛官、好萊塢電影航拍師事件遭揭發,對評論者提起 上千則民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才發表言論, 且被告的言論都是針對原告以假飛官騙人濫告之狀況評論, 原告卻把被告發文拆解,以每2則發文對被告提起1件賠償訴 訟,讓被告疲於奔命,原告經常面向大眾招攬學員、粉絲, 本應接受較嚴格之檢驗與監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更一卷第1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 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 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 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 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 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言 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截圖影本為證(見更一卷第61 至6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提出書狀 之陳述,並未否認其有為附表所示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堪信為真正 。
⒉細繹被告附表所示言論,乃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 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其中指稱原告自稱戰鬥機飛官、好萊塢 飛手,及剽竊別人拍攝電影成果等部分,應屬事實陳述。而 觀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等7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更一卷第245至257頁)可知,訴外人鄭○○於偵查中曾稱: 「在林○○介紹甲○○給我認識時,有提到他是戰機的飛官,有 拍過環太平洋二,是電影空拍師。」、「他沒有跟我們說他 不是,在介紹時如果他不是,他可以說他不是,他只是點頭 而已。」;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廣東省佛山市○○區○○○○000000 ○0000○○00000號判決書(見更一卷第139至146頁)可知,原告 在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士謝○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賠償 原告購買之航拍器材價款,謝○在該民事事件中提出電影星
球戰紀聘雇合約書抗辯:原告擅自對外洩漏該電影現場拍攝 照片,造成其損失,故其有權扣留原告之航拍器材等語,則 縱使謝○之抗辯不被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採納,然 此益徵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
⒊至被告附表所示言論中,基於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固與事 實敘述有間,惟按所謂侮辱,乃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所謂誹謗,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如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 混為一談時,自不能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自事實中抽離, 逕將意見表達之評論中之用語,當作抽象謾罵之侮辱。被告 所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均為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 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將屬 於意見表達之評論自事實中抽離,逕將屬於意見表達之評論 中之用語,當作抽象謾罵之侮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言論 被告貼文全文節錄 1 108年12月11日 再告100萬人他也不會變成「真飛官、真好萊塢飛手」也不能把剽竊作品的行為掩蓋過去啊?這種人是屬鴕鳥嗎? 甲○○就是說謊剽竊死不認錯忘恩負義的無恥厚臉皮的社會負面教材 我認為金假飛官很無聊,自己扯謊又怕被掀。辜負朋友被厭棄封鎖帳號,還用副帳號來偷看後提告…嘖嘖嘖…從這種偷雞模狗的行為就明顯理解他的人格,呸!還敢往臉上貼金說自己「光明磊落」問題是他告不成啊?再告一百萬人他也不會變成「真飛官、真好萊塢飛手」也不能把剽竊作品的行為掩蓋過去啊?這種人是屬鴕鳥嗎? 我放了9個月,他是不是光明磊落,無可指責?是不是有絲毫誤會他的忠義之道?答案是:感謝父母師長朋友給予的正確判斷力!「甲○○就是說謊剽竊死不認錯忘恩負義的無恥厚臉皮的社會負面教材!」我不希望他再繼續利用司法騷擾善良正義的朋友。我相信他很快會懂,他自己抉擇出的下場… 2 108年12月15日 免費航拍教學的無恥心態。嫖竊別人的成果來成就自己!無恥!這個人就是甲○○台灣航拍騙子。沽名釣譽!就是無恥! 「免費航拍教學的無恥心態」 當他是一般少校退役就謊稱戰鬥機飛官 當他利用說謊剽竊別人努力拍攝電影的成果,說是他拍的 當他借別人的車去炫富說拍電影賺的 當他謊稱是Drone Taiwan是他領軍策劃,為了撩妹子 當他自己說謊欺騙朋友就扭曲事實提吿受害者 以上的資產和成就都是別人努力的成果 …… 剽竊別人的成果來成就自己!無恥!這個人就是#甲○○台灣航拍騙子。 學習怎麼真誠付出,再來說無私奉獻吧! 沽名釣譽!就是無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