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977號
TNEV,111,南小,97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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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江鵬貴
被 告 段秀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街00號、52號文化特 區大樓(下稱文化社區大樓)保全人員,被告為該社區大樓 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因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在文化社區大樓一樓大廳,公然以台語「狗奴 才」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人格、名譽,足以影響原告之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經常在文化社區大樓桌球室練球,為使桌球室 通風,欲穿越電影室打開大樓窗戶,於111年1月4日中午向 原告借用電影室鑰匙,遭原告拒絕,原告態度倨傲、語氣充 斥蔑視,激化我的情緒,我一時情緒失控,才脫口說出「狗 奴才」,此係反射反應,並非蓄意辱罵原告。本社區大樓近 十年來的社區保全業務皆由原告隸屬的東森警備保全有限公 司把持,原告可稱居功厥偉,交際巴結事事參與,我親眼看 見主委與部分管理委員及原告經常在桌球室附近飲酒作樂, 主委與原告覺得我礙眼,為防日後斐短留長孳生困擾,欲除 之而後快,遂同謀共計,策畫合力搬動絆腳石,我一時欠缺 警覺性,掉入原告與主委之陷阱內。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但未表明請求依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損害數額,令人 甚感莫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係文化社區大樓之住戶,原告為保全人員。被告於110年



1月4日中午為使大樓桌球室空氣流通,欲穿越電影室打開大 樓窗戶,向原告借用電影室鑰匙遭拒絕,於同日12時32分許 ,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在社區一樓大廳以台語「狗奴才」辱 罵原告,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 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審理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據證人 黃瓊瑤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我是文化社區大樓副主委,111年1月4日中 午12時許,我在文化社區大樓一樓門口與住戶聊天時,聽到 一樓大廳有人爭吵,該處住戶可自由進出,我進入大廳,看 到被告朝著保全人員江鵬貴罵「狗奴才」等語明確(見刑事 偵查卷第29頁、刑事一審卷第40-42頁),且經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自承有對原告口出「狗奴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被告在文化社區大樓住戶得自由進出之一樓大廳,公然對 原告辱罵「狗奴才」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 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 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 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文化社區大樓住 戶得自由進出之一樓大廳,公然對原告辱罵「狗奴才」,已 如前述,審酌「狗奴才」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 之意,客觀上污衊性之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



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 難堪。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使其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陸官專修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被 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無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使文化社區大樓桌球室通風, 欲進入電影室打開大樓窗戶,向原告借電影室鑰匙遭拒,因 而在一樓大廳公然以「狗奴才」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 難堪與屈辱等情,並兼衡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 4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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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