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陳芃瑜即陳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9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付款、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995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1月30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本院調字卷第23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電信業者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款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201元 0 31,674元 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767元 0 4,376元 0000000000 2,536元 0 0 0000000000 7,126元 1,862元 5,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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