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吳慶展
被 告 鄭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11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84,954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81至10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