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871號
TNEV,111,南小,87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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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忠義路二段147巷口 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遂與訴外人周睿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周睿綺受有右肘及右腕挫擦傷、外傷性腦出血、尾椎 鈍傷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元、交通費用3,6 95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計23,535元。茲因被告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肇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而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求償要件,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 、魏國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醫 療費用單據影本10張、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1份、看護證明 影本1份、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存摺封面影本1 份、電腦賠付查詢畫面截圖1張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 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 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及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復 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4月18日南市警 二交字第11102269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件屬實(見調卷第57頁至第105頁),應堪認定。被告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承保系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周睿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支出 共計23,535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睿綺對被告之請 求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無照且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周睿綺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稽(見調卷第19頁),足見雙方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 應由周睿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以被告就周睿綺所受損害應賠償 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以16,475元【計算式:23,535元×70%=16,4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113頁及第11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5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情形,爰 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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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