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陳芷妤
被 告 阮氏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TRAN THI GIANG(即原告)與訴外人呂正義、被告間因細故 而心生怨懟,呂正義、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9時30 分許,前往訴外人劉峻佑、劉騰鴻、原告等人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理論,被告因見原告以右手手指 指向伊,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拍打原告指向她的手,致 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挫傷,嗣原告即徒手毆打被告,呂 正義見原告毆打被告,即出面阻擋,並出手欲毆打原告,惟 遭原告躲開,原告見狀即以腳踢呂正義,劉騰鴻見原告與呂 正義開打,亦另行起意攻擊被告、呂正義,原告與劉騰鴻分 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拉扯頭髮、或丟擲店内椅子等方式攻 擊被告、呂正義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各處,致被告受 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傷、左口腔擦挫傷等傷害, 呂正義則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另呂正義亦不甘示弱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雙方發生互毆 ,被告向原告丟擲椅子及推桌子,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血、 右手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上開傷害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左臉頰瘀血 、右手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擦傷等傷 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精神遭受極 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1,04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係原告毆打被告,才導致原 告自己受傷,因此原告須自行承擔醫療費用。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 原告云云,然原告於事發當日,曾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並驗傷 ,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左臉頰瘀血、右手 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擦傷」等傷害(附 民卷第9頁),且經刑事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牛排店監視 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實有拍打原告之右手食指、將椅子 丟向原告及將桌子向原告推去等攻擊行為,核與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右手食指壓挫傷及左下小腿紅腫 擦傷等傷害相符,足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已臻明確,是 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開地點 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除支出醫 藥費用外,身心及精神亦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左臉頰瘀 血、右手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擦傷等 傷害,經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4
0元等情,業已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部分雖不 爭執,然爭執原告應自行承擔該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對 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故被 告自應負擔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0元 ,為有理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牛排店工作,每月收入2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收3萬餘元,109 年度所得為53,304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 ,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