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馬浚文
訴訟代理人 馬南生
被 告 蘇朝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16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換牌為BHS-9789號,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吳宛靜借用之2個月賓士A200新車, 渠等就車輛折舊部分,依友誼交情及新舊事故車市場行情, 合意以6萬元計算。又吳宛靜於同年月8日至14日修車期間向 訴外人馬志達承租TOYOTA自用小客車,每日租金2,000元, 共支出1萬4,000元。原告與吳宛靜已於同年3月31日和解, 由原告賠償吳宛靜7萬4,000元,吳宛靜將其就系爭車輛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車輛折舊金額6萬元及租車費用1萬4,000元,再加上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舊金額、 租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於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前,被告否認之。 ⒈車輛折舊:
系爭車輛未經鑑定,亦無客觀二手市場交易資料可參,無法 證明折舊金額為6萬元。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萬9,286 元,被告自負額為1萬元,系爭計程車之保險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已於10 9年8月5日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5萬9,286元,且 被告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亦於111年1月18日在法院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9號調解筆錄給付旺旺 友聯產險公司1萬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係提出私人間之租車證明,不得作為其請求租車費用1 萬4,000元之依據。
⒊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3 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16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吳宛靜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6萬9,286元,已由新安東京產險公 司及被告賠償,吳宛靜已於111年6月25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1年6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3670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主債權 讓與書、保險金匯款明細、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本 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3-83、101、119-13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駕車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 失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車輛折舊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吳宛靜合意協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價 值即折舊約6萬元,並已給付吳宛靜6萬元云云,並提出證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按依民法第196規定,命加害人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 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車輛之購買價格,亦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是否因系爭事 故而減少交易價額,單憑原告與車主吳宛靜自行協商之6萬 元,而無其他證據可參,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減損6萬元 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吳宛靜自109年3月8日起至3月14日止,向馬志達租 借TOYOTA自小客車,租金每日2,000元,共計1萬4,000元, 原告並已給付吳宛靜1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103、10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吳宛靜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必須租借車輛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計有7日 之證據,況該收據上亦未載明租借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吳宛 靜是否在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有租借車輛之必要,是否有租借 車輛之事實,車輛修理期間是否為7日等,單憑上開證據實 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奔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並未受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因系爭事故而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實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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