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 )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940元(含電信費 12,390元、小額付款1,10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 0,44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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