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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583號
TNEV,111,南小,58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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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駅前千利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姿

訴訟代理人 劉慶雄
蕭中
被 告 許雅芬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邱曉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邱曉誠已於110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選 任林瑞成律師為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邱曉誠之遺產已 不能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該二 裁定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23-26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 被告邱曉誠變更當事人為許雅芬律師即邱曉誠之遺產破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邱曉誠之遺產,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許 雅芬律師為邱曉誠之遺產之破產管理人。故本件原告以破產 管理人許雅芬律師為被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曉誠所有坐落駅前千利修大樓內 專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000號12樓1)及 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 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止,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27,954元。雖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邱曉誠之遺產已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應 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 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 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 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尚難謂權利 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可 參)。
(二)經查,邱曉誠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債權,係發生於邱曉誠之遺產破產宣 告前,其債權為破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 除權,揆諸上開說明,該借款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 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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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