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鄭雍華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胡今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由訴外人宋清福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突然剎 車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再者,當時亦僅擦撞到系爭汽車之 左後燈罩,原告請求之項目逾越修復左後燈罩通常必要之程 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歸責於被 告及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系爭汽車開啟右轉方向燈後,本擬切入外側車 道,被告見狀,將機車轉向系爭汽車左方行駛,詎系爭汽車 見前方仍有車輛,突然剎車減速,導致被告之機車閃避不及 而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後燈罩(南司小調卷第85頁,本院卷第 24頁),核與系爭汽車駕駛人宋清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之陳述相符(南司小調卷第83頁),是宋清福為將系爭汽車 右彎已顯示右方向燈,並為被告所知悉,此時被告既為後車 駕駛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隨時注意前車即系爭汽車之行動, 注意車前狀況,而在系爭汽車突然剎車時,被告本來預計由 系爭汽車左側經過的機車卻不慎仍擦撞系爭汽車左後車燈罩 ,足認被告未注意系爭汽車之行動及自己之車前狀況,顯應 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可歸責,尚無 可採。
㈡原告固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維修系爭汽車共賠付56,559元。惟查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摘要欄記載「…,導致A車(即被 告之機車)欲自B車(即系爭汽車,下同)左側超車時其右側 剎車把手不慎與B車【左後燈罩】發生擦撞,…」等語,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車輛損壞及處置情形欄亦載「B:左後方車 燈罩受損」,此經被告及宋清福簽名於其上(南司小調卷第 67、68頁),可證系爭事故僅使系爭汽車「左後燈罩」受損 ,因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此為範圍。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左後燈罩」損 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此部分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 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左後燈罩」修復費用中,零件為
14,236元【含稅計算:13,558×1.05=14,236,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零件費用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7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36÷(5+1)=2,373】,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36元【含稅計算式:320×1.05=336 】,原告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709元【計算式 :2,373+336=2,709】。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 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 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 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 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 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 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 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 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 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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