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1年度,180號
TNEV,111,南小,180,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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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彭欣如
高忠興
被 告 程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起駛不慎而碰撞被保險人劉政欽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 前車門損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臺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4 43元(工資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35,11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原停等於西門路路肩之停 車格中,緩慢起步欲駛入西門路外側車道,適有行駛於同向 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由後方駛來,系爭車輛車身向外偏 移,橫跨內外車道分隔線,並因閃避不及,才會撞到被告車 輛。而事發當時被告車輛車速不快,且未跨越雙白線,若非 系爭車輛跨線行駛,否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劉政欽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車門損壞,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5-28頁、本院卷 第3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南司 小調卷第43-79頁),且為被吿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可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起駛不當之過失所致, 被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或劉 政欽之過失所致?雙方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2.依照被吿於警詢時所稱略以:「我當時在西門路2段173號前 路旁停車格,我要開出來外(慢)車道要向南直走,對方是 開在內(快)車道跟我同方向,他綠燈起步時有跨越雙白線 到外車道,然後就跟我在外車道發生碰撞」等語,及劉政欽 於警詢時所稱:「我當時行駛於西門路二段向南直行,在西 門路與中正路口內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向前直行,發現路 肩的車輛從停車格向左邊車道駛出來,他從路肩打方向燈向 左進入外車道後未打正向前,還一直往內車道轉過來疑似向 左要直接在路口迴轉或左轉,然後就跟我發生擦撞,我感覺 我都在內線道沒有超越到外車道,因為我是直行車,當時我 剛起步時速不會大於30」等語(分別見南司小調卷第57、59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就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之影片,其結果為:「㈠畫面時間00分00秒至0 0分36秒系爭車輛自民生路外側車道駛入西門路內側車道, 於西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07秒至16秒間,系爭 車輛行車路線逐漸偏向右方白色雙線之中間線,行至西門路 與中正路十字路口前,於17秒時完全靜止,停等紅燈。此時



畫面右側出現被告車輛,被吿車輛停等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 西門路路肩停車格中。36秒時,被吿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自系爭停車格緩慢駛入外側車道。㈡00分37秒至00分49秒西 門路上之號誌於38秒時轉為綠燈,系爭車輛緩慢起步向前直 行,被告車輛亦持續自停車格駛出至西門路外側車道,00分 45秒時系爭車輛些微偏左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兩 車於00分46秒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於00分 49秒完全停止。系爭車輛於45秒至49秒間直線前行,並無偏 左或偏右之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 0頁),並參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兩車停放相對位置(見南 司小調卷第69頁)等情以觀,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於該路旁停車格停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而劉政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未依標線指 示,亦有壓雙白線(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駕車行為,以 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均有過失。被吿抗辯其就本件事 故發生毫無過失云云,無以為採。再綜合上開雙方過失駕車 之情狀,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劉政欽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按修復費用而為 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40,443元,經核均 為拆裝工資、烤漆費用,核屬必要且為合理,且無須扣除折 舊,被告自應賠償。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核減為24,266元(計算式:40,443元×60%=24,2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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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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