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滕執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7,913元,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3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0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 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岔路口 時,貿然左轉,適逢訴外人張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鹿耳門大道一段機慢車 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6顆門牙斷裂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又因有6顆門牙須製作假牙,而 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共20,55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下列日期自嘉義搭乘火車前往下列 地點製作筆錄、開庭、調解等,嘉義到臺南之單趟車資為80 元,往返之車資為160元,共支出1,280元。 ⑴109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⑵109年6月29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⑶109年8月19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開庭。
⑷109年11月13日前往臺南為事故鑑定。 ⑸110年5月5日前往臺南開庭。
⑹110年5月14日前往臺南調解。
⑺110年8月6日前往臺南調解。
⑻110年9月14日前往臺南開庭。
⒊治療牙齒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居住在嘉義,但其幼時係住在臺北市,工作範圍也在 臺灣北部,其全家相當信任臺北市大仁牙醫診所(下稱大仁 診所)之何醫師,只要牙齒有問題,都是到大仁診所就診, 原告因而選擇在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4 日、11日、28日及12月11日前往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其搭乘 國光號自嘉義到臺北之單趟車資為440元,往返車資為880元 ,來回4趟,共支出3,5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開庭及調解期日均為上班日,而必須請假,以基本工 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工資為793元,原告於下 列日期出席開庭及調解,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723元( 計算式:793元/日×11日=8,723元)。 ⑴109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⑵109年6月29日前往臺南市警局製作筆錄。 ⑶109年8月19日前往臺南地檢署開庭。
⑷109年11月13日前往臺南為事故鑑定。 ⑸110年2月2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 ⑹110年2月24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 ⑺110年3月16日前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 ⑻110年5月5日前往臺南開庭。
⑼110年5月14日前往臺南調解。
⑽110年8月6日前往臺南調解。
⑾110年9月14日前往臺南開庭。
⒌物品毀損之損害:
⑴安全帽:
原告之安全帽為臺灣品牌GP-5,蝦皮購物網站有販售相同之 安全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元,應屬合理。 ⑵眼鏡:
原告未保留眼鏡之發票或收據等購買證明,其與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近日前往眼鏡行重配眼鏡,其係挑選價格最低之款式 ,共花費2,980元。眼鏡行係因原告一次配2副眼鏡才有折扣 ,原告以1,500元計算1副眼鏡之價格,應屬合理。 ⑶項鍊及衣服:
原告係在觀光工廠攤位購買項鍊,1條100元,並無發票或收 據。至於衣服部分,原告以250元計算女性之套裝價格,應 屬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上排門牙全部斷裂,愛美是女人的天性 ,6顆門牙斷裂除有損原告之容貌外,原告講話常會口齒不 清。又原告與張建文交往多年,常到處品嘗美食,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因配戴假牙而感到不適,常未戴上假牙,致難 以咬斷食物,而須由張建文咬斷食物後,再餵食原告,生活 上非常不方便,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58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53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且系爭事 故發生後,有表示其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請求之部分 金額,並無依據,且金額過高,致兩造無法和解。又依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責任並非全在 被告,原告所搭乘系爭機車之駕駛張建文亦有過失,請求法 院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50元,並不爭 執。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製作筆錄、調解、開庭及鑑定等而支出之車資,並非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被告無須賠償。
⒊治療牙齒之交通費用:
就醫應以當地治療較為方便,依原告提出之證明,其並無必 要前往臺北治療牙齒,故原告請求其搭乘國光號從嘉義到臺 北之往返車資,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此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害,被告無須賠償。 ⒌物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安全帽、項鍊及衣服受損,請 求被告賠償1,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被告無須 賠償。至於眼鏡部分,原告僅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3紙, 金額分別為1,700元、990元及290元,共2,980元,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1,500元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其眼鏡確實因系爭事 故而受損之證明文件,難以確認原告係因眼鏡受損而需要購 買新眼鏡,故被告無須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 之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被告對於 其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甚有悔意,其已受到刑事判決之懲 罰,請求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鹿耳門大道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 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張建文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鹿耳門大道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建文及原告受有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20,550元。致張建文受傷部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0年11月3日確定,被告已於110年 12月27日繳納罰金121,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安南 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大仁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臺南地檢署110年11月26日南檢文己110執7323字第11 0907438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宜檢嘉
日110執助524字第1109022603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卷第163頁、本院 卷第70至72頁、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 字第7323號卷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上揭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直行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過失 行為,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9年11月13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斯旨,有該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據上,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行為,並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原告主張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安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 用550元,又因有6顆門牙須製作假牙,而支出醫療費用20,0 00元,共20,5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該等醫療單據及大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550元之損害,自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下列日期自嘉義搭乘火 車前往製作筆錄、開庭、調解等,嘉義到臺南之單趟車資為 80元,往返之車資為160元,共支出1,280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上述之出交通費之原因,係為 處理系爭事故而至嘉義搭乘火車前往製作筆錄、開庭、調解 等,核其性質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支出,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直接關係,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 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 尚難認有理。
⒊治療牙齒之交通費:
另原告主張:其雖居住在嘉義,但其幼時係住在臺北市,全 家相當信任大仁診所之何醫師,原告因而選擇在大仁診所治 療牙齒,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1日、28日及12月11日 前往大仁診所治療牙齒,其搭乘國光號自嘉義到臺北之單趟 車資為440元,往返車資為880元,來回4趟,共支出3,52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然考量原告牙齒所受 傷害,甚多之臺南牙齒醫療院所均有治療該傷害之能力,並 無遠至大仁診所治療之必要性,顯係因原告自身因素而選擇 至大仁診所治療,則其前往大仁診所之交通費,自非屬應由 被告負擔之費用,況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該等交 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交通費,自屬無據 。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另主張:其因開庭及調解期日均為上班日,而必須請假 ,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工資為793元 ,是原告因出席開庭及調解,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723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前往開庭、應訊,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作為,與系爭 事故並無直接關係,業如前述,是因此所生工作之損失,自 非被告所應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難認有據。
⒌物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眼鏡、項鍊及衣服因系爭事 故受到毀損,而安全帽價值650元、眼鏡價值1,500元、項鍊 及衣服價值350元,是被告共計應賠償2,500元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執前詞至辯。查原告對其主張上揭物品於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除上揭眼鏡外 ,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等物品之損害,尚難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6 顆門牙斷裂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8 、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108年度股利所得為42元,1 09年度股利及薪資所得為20,533元,名下有1筆投資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80反面;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卷第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109年6月23日調查筆錄(見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考量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及牙齒治療過程之痛苦,復斟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 適宜。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70,550元(計算式 :20,550+50,000=70,55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 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機車之 使用人張建文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由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為張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斯旨;本院審酌被告、 張建文上揭過失之各情節,認被告、張建文之過失比例各為 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亦應依上開比例酌減,是本件損害金額為70,55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385元(計算式:70,550元×70%=4 9,385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 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