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高智邦
被 告 朱伯申
朱如山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治平
被 告 朱慶慶
龍逢春
龍葳
龍雲屏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龍蓬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朱振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偉明為 菲律賓國人,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被繼承人朱振中為我國 國民,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即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 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朱振中生前住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其 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00000000分之5049),及其上同段411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亦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龍逢春、龍葳、龍雲屏、陳偉明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係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以,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龍蓬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 之繼承人朱伯申、朱慶慶、朱如山、朱治平、龍逢春、龍葳 、龍雲屏、陳偉明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代位人龍蓬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數次持卡消費卻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6,761元及遲延 利息、相關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未付,嗣經取得臺 灣新北地院所核發93年度執月字第12867號債權憑證在案 。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龍蓬興等9人所繼承之遺 產,並於民國100年6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被代位人龍蓬興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伊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龍 蓬興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若以原物分割,難以 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採取變價 分割方法較適當,並由伊代位受領龍蓬興可受分配之價金 ,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⒈請判准被代位人龍蓬興、被告朱伯申、朱慶慶、朱如山、 朱治平、龍逢春、龍葳、龍雲屏、陳偉明等9人就其所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前項被代位人龍蓬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266,761元 及其中262,403元自9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6.42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依銀行法第47-1條),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朱伯申、朱慶慶、朱如山、朱治平部分:(一)被繼承人朱振中之遺產除了系爭遺產外,其餘之現金、股 票,在朱振中過世時,都用來支喪葬費用、外勞費用,現 已不存在,現在只剩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被告朱伯申等四 人同意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分配價金。但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繼分有誤,被告朱伯申等四人之應繼分為 各五分之一,另被代位人龍蓬興、被告龍逢春、龍葳、龍 雲屏、陳偉明等五人,因代位繼承龍朱華慶,應繼分為公 同共有五分之一。
(二)聲明:同意系爭遺產按應繼分為分割。
三、被告龍逢春、龍葳、龍雲屏、陳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龍蓬興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台灣新北地院所核發93年度執月字第12867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9-31頁)。又訴外人朱振中於9 7年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現為其繼承人即被代位 人龍蓬興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遺產第一類 謄本、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 100071446號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分局110年12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76165 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朱振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17-27頁、第55-84頁,本院卷第49、51頁)
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此 等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之。經查,龍蓬興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龍蓬興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割後所得部分取償,而 原告對龍蓬興之系爭債權,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數次對 其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是龍蓬興除系爭遺產外, 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龍蓬興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龍蓬興與被告就朱振 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為13層樓集合 住宅中之第4層鋼筋混凝土房地,有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若將系爭遺產原物分割,將增加系爭遺產使用 上之困難,並減損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參酌原告及已到 庭被告(應繼分已達5分之4)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為變賣
系爭遺產後分配價金等情,認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應採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後,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 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 ,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 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 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 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 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 ,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 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代位龍蓬興起訴,係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 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求為分割,而非向被告求為財產上之給 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龍蓬興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龍蓬興; 而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 接屬於債務人,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 之債權,則原告請求在系爭債權之範內,代位受領龍蓬興 系爭所得分配之應繼分額,自屬無據。又龍蓬興就所得分 配之應繼分額,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倘原告欲滿足 其債權,自可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龍蓬興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龍蓬興應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龍蓬興之債權所生,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認應由原告(就其代位龍蓬興之部分)與被告 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5049 ⒉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⒈ 朱伯申 5分之1 ⒉ 朱慶慶 5分之1 ⒊ 朱如山 5分之1 ⒋ 朱治平 5分之1 ⒌ 龍蓬興 25分之1 ⒍ 龍逢春 25分之1 ⒎ 龍葳 25分之1 ⒏ 龍雲屏 25分之1 ⒐ 陳偉明 2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朱伯申 5分之1 ⒉ 朱慶慶 5分之1 ⒊ 朱如山 5分之1 ⒋ 朱治平 5分之1 ⒌ 原告 25分之1 ⒍ 龍逢春 25分之1 ⒎ 龍葳 25分之1 ⒏ 龍雲屏 25分之1 ⒐ 陳偉明 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