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蔡明良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許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鐵皮屋租與被告使用收
益,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
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被
告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仍不為支付時,
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嗣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依約給
付租金,原告乃於11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如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即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
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7月31日已終止;如認系
爭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再依系爭租賃契約或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鐵皮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原先如同廢墟不堪使用,係被告耗資
整修裝潢才堪使用,原告於被告整修裝潢後多次騷擾,揚言
要被告退租,致被告無所適從;本件實係原告於110年4月間
拒絕受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租金每個月16,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月份
;如被告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仍不為支
付,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租賃期滿遷出時,被告應
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亦有明定。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鐵
皮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
金16,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如被告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仍不為支
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嗣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
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如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即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7月31日已終止,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7頁),復經仲介乙○○證
稱:「(是否仲介被告向原告承租店面?)是……在成功路13
號……(是否知悉兩造因為租賃上開房屋而有糾紛?)……約11
0年2月知道這件事。原告來找我說他找不到被告,說被告房
屋兩、三個月沒有繳交房租,請我要被告繳房租。我有打電
話請被告繳房租,因為被告說要當面說清楚,後來我跟被告
於110年4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約在中華路肯德基見面,
我們在肯德基說房東要收房租,請被告繳房租並詢問是否有
困難,被告說工作被其他包商破壞,無法收工程款,後來我
有跟兩造於110年5月間約在我們公司談,被告承諾要繳房租
,但希望原告能夠給她一個月時間,原告也同意,並要求租
約要公證(但後來兩造沒有公證)。經過一個月後,被告還
是沒有繳租金,說因為業主剛回國被隔離,所以收不到工程
款,請原告再等她一段時間,讓業主隔離後驗收工程完畢,
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給付租金,原告還是同意了。但被告後來
還是沒有給付租金……原告並沒有拒絕收租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被告僅抗辯原告拒收租金而
未對其他事實爭執,應堪認定。
㈢被告指摘原告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5
3頁),因該註記內容核與上述認定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
贅述。另單獨行為宜明確迅速,如附條件將有害於相對人利
益,故以不許附條件為原則,然私益上不許附條件而附條件
者,如附條件未不利於相對人,仍為有效。例如:⒈相對人
同意附條件。⒉條件成就與否單純取決於相對人之意思。⒊單
純對相對人予以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時固附有條件,惟該條件成就與否單純取決於被告之意思,
即被告得自由選擇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租金,故原告以上述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附此敘
明。
㈣原告父親蔡清東於108年6月9日已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故原告對系爭鐵皮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嗣蔡
清東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亦已變
更為原告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6月29日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同意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2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1頁、第83頁
、第84頁),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於110年4月間拒絕受領租金,而非
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等語,並聲請證人甲○○到庭作證,惟依
證人甲○○證稱:「有一次應該是110年(詳細時間不記得)
晚上我跟被告……大概四個人在佳里區路邊攤吃飯,原告打電
話給被告……說要收租金,被告說明天來收……(你聽到原告打
電話要我繳租金的日期是否為110年4月9日?)我不確定。(
我於上開電話中請原告10號來收,原告是否沒有來收?)我
不確定時間,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向被告收租金」(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可知證人甲○○對於原告是否
拒絕受領租金毫不知情,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
證據,本院自難率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況依證人乙○○所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間至5月間尚且表示經濟有困
難,希望原告能夠讓被告晚點支付租金,顯非如被告所辯係
原告於110年4月間拒絕受領,始致被告無法給付租金。
㈥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租金16,000元,被告到現在卻都還沒有給付110年2月至7月
間租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系爭租賃契約
於110年7月31日凌晨0時整,業經原告合法終止,110年7月3
1日當日租金當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數額應為9
5,484元(計算式:110年2月至7月份應付租金總額-110年7
月31日當日租金數額=96,000-516=95,484)。被告拖欠租金
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卻仍不為支付,故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及
第17條約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合法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鐵皮屋,受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管
理使用系爭鐵皮屋而受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然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
償還其價額。兩造約定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16,000元係雙方
協商結果,應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準,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償還1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給付9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8月30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項論述。被告
雖要求原告應親自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原告本得委任律師到庭進行
言詞辯論,故無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