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371號
TNEV,110,南簡,137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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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馨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明良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與法定 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補繳 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別有規定外,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反訴原告雖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提起反訴,並稱:「反 訴請求出租人賠償因騙許馨尹承租,裝潢卻始終不能營業使 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見本院卷第94頁),惟反訴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本院於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 正(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卻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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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