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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08號
TNEV,110,南簡,1208,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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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下稱系爭燈具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830元,出貨日期、訂購 金額及應付貨款日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並已交付系爭燈具予被告,經被吿收受在案。而系爭買賣 契約交易過程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郭明泰與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承賦聯繫,並由洪承賦以被告公司名 義進行報價邀約、訂貨、收貨等,因兩造為第一次交易,洪 承賦遂開立面額250,000元、發票日110年1月22日、票據號 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擔保。詎被告給付12萬元貨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 餘款220,83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系爭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3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洪承賦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子,但非被 吿實質負責人,與被告公司間亦無任何僱傭、委任關係。而 被告並非從事燈飾裝設業,並無購買系爭燈具之業務需求, 系爭燈具交貨單所載之簽收人許正忠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 告亦無收受系爭燈具,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洪承賦,也非被告



公司,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洪承賦間,兩造間無 任何買賣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燈具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洪承賦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兩造 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洪承賦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0,830元等語,被告就洪 承賦前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節並不 爭執,然否認洪承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系爭 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洪承賦個人之間,與被告無關等語 。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貨款220,830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依照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 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應 由原告就洪承賦有權以被吿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兩造 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洪承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吿名義向原告訂 購系爭燈具乙節,無非係以系爭燈具之交貨單、電子發票、 系爭本票、報價單、信用限度申請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49、79、105-108頁)。 惟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吿實際負責人為洪承賦,尚難 僅憑洪承賦為被吿法定代理人之子之事實,即遽論洪承賦為 被吿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洪承賦本得有權對外以被吿名 義與原告簽約等語,已非無疑。
 ②再觀上開交貨單、電子發票、報價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或買 方為「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華祥」,然上開文件均 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客戶簽收欄或客戶確認回簽欄為「洪



承賦」或「許正忠」之簽名,均無被吿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或簽名,亦未檢附被吿授與洪承賦訂購系爭燈具之授權書、 同意書或代理文件,且部分交貨單之送貨地址非被吿公司登 記地址,又系爭本票亦為洪承賦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是上揭 書證不足以證明被吿確有授權洪承賦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事實。原告復主張上開信用限度申請表為洪承賦親自書 寫,可證洪承賦對外以被吿名義進行報價要約等語,然觀上 開申請表並無洪承賦之簽名用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憑。再者,前開LINE對話紀錄固為洪承賦與原告承辦人間之 對話,惟其內容並未提及洪承賦為被吿之代理人或實際負責 人之情,也不足以做為被吿有授權洪承賦向原告訂購系爭燈 具之證據。
 ③況被吿並未將原告就系爭燈具所開立之前開電子發票,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有該局110年12月8日 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衡情扣抵營業稅為對被 吿有利之事項,倘被吿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應無不 予申報扣抵之理,益徵被吿抗辯系爭燈具為洪承賦個人向原 告訂購,與被吿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復未再就系爭燈 具為被吿授權洪承賦向原告所訂購,或洪承賦確實具有代理 權限等情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即難憑採。
(三)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貨款 220,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貨款220,8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訂貨金額 (新臺幣) 應付款日期 1 110年1月19日 25,305元 110年3月19日 2 110年1月22日 223,125元 110年3月22日 3 110年1月22日 26,250元 110年3月22日 4 110年1月27日 64,050元 110年3月27日 5 110年1月27日 2,100元 110年3月27日 合計:340,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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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