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76號
TNEV,110,南簡,117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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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施克豪
被 告 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妍娟
訴訟代理人 蔡德餘
關鴻
戴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1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鄉城陽光鎮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000號4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大廈因共用污水糞管堵塞,於民國109年8月間,糞水自 系爭房屋馬桶溢出,污損屋內裝潢及傢俱,所需修繕項目及 費用如附件一之估價單所載。又事發當時系爭房屋為伊母( 訴外人王仲齡)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謝長良居住,因裝潢 及傢俱均遭糞水污染,臭味殘留無法居住,承租人於當月份 退租,嗣伊母死亡(109年11月2日),系爭房屋由伊繼承取 得,另一繼承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是伊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35萬元,及自109年8月起租金損失15萬元,共計 5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46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管委會已委請專業廠商定期清理維護系爭大廈 公共化糞池,因系爭大廈之前已有發生過共用汙水管阻塞之 情事,故伊管委會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已多次宣導 ,提醒住戶勿將貓砂、衛生紙、濕紙巾、衛生棉等易阻塞異 物沖入馬桶,此次再發生共用污水糞管堵塞之成因,可能為 同棟不詳住戶將濕紙巾及不易溶解物品丟入馬桶,造成主幹 管阻塞,致生糞水倒溢,伊管委會接到通知後即委請清潔公 司,至原告屋內清潔及消毒,並未遲滯或置之不理,乃因系



爭房屋租客於事發當時不在,延至翌日晚間才返回開門,導 致損害擴大,故伊之管理作為並無疏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歸咎於伊管委會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109年8月間因共用污水管堵塞,糞 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致生系爭房屋裝潢及傢俱受損等情 節,除提出屋內照片為證(見訴卷第115-145頁),並經證人 謝長良到場證明(見訴卷第98-100頁),而被告對此部分情 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分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就系爭大廈之公共管 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應予定期維護、清 理、檢測,以預防危險與損害之發生。因此,預防系爭大廈 公共管線阻塞,予以定期疏通或檢測,應屬被告應維護之項 目。
㈢被告雖以:管委會已定期委請廠商清理系爭大廈化糞池,且 因系爭大廈之前已發生過共用汙水管阻塞之情事,故自107 年6月起至109年10月間已多次宣導,提醒住戶勿將易阻塞異 物沖入馬桶等情詞,抗辯其無管理疏失,並提出107年至109 年通告影本5份為證(見訴卷第32-39頁)。然其就系爭大廈之 公共管線並未定期委請廠商疏通或檢測,且系爭大廈之前既 已發生過汙水管阻塞之情事,被告更應加強此項維護,定期 委請廠商檢測或清理,以預防再度發生相同情事,惟其並未 為之,僅張貼通知提醒住戶,顯然不足避免再度發生共用污 水管堵塞之情事,是其就系爭大廈公共管線之維護應有不足 ,尚難謂已盡維護之義務,故不得免責。
㈣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 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 ,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應存在概括委 任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房屋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原 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王仲齡,此有登記謄本可稽(見訴 卷第51頁),被告未定期疏通系爭大廈公共管線,因共用污 水管堵塞,糞水自系爭房屋馬桶溢出,致生系爭房屋裝潢及



傢俱受損,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對王仲 齡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王仲齡於109年11月2日死亡,系爭房 屋由原告繼承取得,王仲齡死亡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應由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共同繼承人已將此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復據其提出公證遺囑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訴卷第61-68頁、南簡卷第73頁),可資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1.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修繕項目及費用,固提出附件一之 估價單為憑(見南簡卷第113-114頁),但其就「櫥櫃1組35 ,000元部分(詳附件一第114頁品名第6項),嗣已捨棄不請 求(見南簡卷第70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2.上開估價單之其餘項目,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研判因糞水溢出受污損項目為:⑴柚木實木地板( 詳附件一第113頁品名第1-4項);⑵廁所地磚、壁磚及馬桶詳附件一第113頁品名第9-14項);⑶房間牆壁(詳附件一 第113頁品名第18項,不含壁癌消毒處理);⑷油漆材料及施 工(詳附件一第113頁品名第19、20項,不含壁癌修繕);⑸ 床底櫃(詳附件一第114頁品名第4項,不含床墊 );⑹小冰 箱(詳附件一第114頁品名第7項);⑺室内床組、衣櫃、櫥 櫃、冰箱拆除清運(詳附件一第114頁品名第1、2項,床墊 除外);⑺地板清潔及消毒(詳附件一第113頁品名第17項) 。
 3.又上開受污損項目之合理修繕費用如下:⑴柚木實木地板為5 5,053元(詳附件二之表6:房間木地板,以新品計算);⑵ 廁所地磚、壁磚及馬桶為66,600元(詳附件二之表6:廁所 ,以新品計算);⑶房間牆壁為3,673元(詳附件二之表6: 房間牆壁,以新品計算);⑷床底櫃折舊後為1,700元(詳附 件二之表7 );⑸小冰箱折舊後為2,000元(詳附件二之表7 );⑹其他費用49,068元(詳附件二之表7)。以上有臺南市 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
4.另就⑴柚木實木地板55,053元、⑵廁所地磚、壁磚及馬桶66,6 00元及⑶房間牆壁3,673元,共計136,541元修繕費用,上開 鑑定報告書係以新品計價,此部分應再扣除系爭房屋自84年 11月6日建築完成(見訴卷第51頁),至109年8月間受損屋 齡已25年7個月之折舊。而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耐用年數為50年,按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2,053元,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供參。故原告得請求 系爭房屋裝潢及傢俱受損之修繕費用,合計應為94,821元( 計算式:⑴⑵⑶折舊後金額42,053元+⑷床底櫃折舊後金額1,700



元+⑸小冰箱折舊後金額2,000元+⑹其他費用49,068元=94,821 元)。
5.至原告另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因其未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 證明,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3,400元(含裁判費5,400元及 鑑定費用98,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0,0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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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