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2198號
TNEV,110,南小,2198,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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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江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 求本金變更為56,686元。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 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32.1公里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訴外人鄭峰圳駕駛之BDE-018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鄭峰圳 車輛),致該車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王瑋璦、訴外 人王瑋霞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王瑋璦修復費用77,743元(其中工資費用48 ,710元、零件費用26,483元、拖吊費用2,550元),並同意 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21,057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



56,686元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 辯狀並到庭以:系爭事故為三台車連環撞,且皆為右前車頭 撞擊左後車尾,有可能係鄭峰圳車輛先追撞系爭車輛,伊車 輛才追撞鄭峰圳車輛,原告應證明係因伊推撞鄭峰圳車輛去 撞系爭車輛,否則系爭車輛之損失理應由鄭峰圳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後追撞鄭峰圳車輛,致 鄭峰圳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 復費用77,743元(其中工資費用48,710元、零件費用26,483 元、拖吊費用2,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王瑋 璦,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5,426 元,加上工資費用48,710元、拖吊費用2,550元,合計請求5 6,686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巧克力汽車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發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任意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資料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15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7至74頁)。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王瑋霞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見前車減速,就跟著減速行駛, 突然就被後面的鄭峰圳車輛追撞,偏到中線車道才停止等語 ;鄭峰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每小時80 至90公里,距離系爭車輛約一台大貨車的距離,我見前方車 速減慢,也跟著踩煞車,就在我車輛幾乎靜止時,後方被告



車輛因煞車不及與我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我推撞前方系爭車 輛等語;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每 小時90公里,距離鄭峰圳車輛約15公尺,當時前方車速突然 減慢,我跟著煞車但煞不住導致追撞前車等語,此有其等三 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64至66頁)。由上開陳 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鄭峰圳車輛間距 離僅約15公尺,鄭峰圳車輛與系爭車輛則有約一台大貨車之 距離,且鄭峰圳車輛係於煞車減速近乎靜止時,因遭後方被 告車輛追撞,導致其車輛往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至中線車 道始為停止。
 ⒉再者,依系爭事故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扭曲變 形,右前車頭幾乎全毀(調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車輛撞 擊鄭峰圳車輛時之撞擊力道極大,相較之下,鄭峰圳車輛僅 有右前車頭車燈處輕微受損(調字卷第72頁),倘系爭事故 係因鄭峰圳車輛先追撞系爭車輛後,被告車輛才追撞鄭峰圳 車輛所致,依鄭峰圳自述之其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每小 時80至90公里,其右前車頭作為第一撞擊點,在此速度撞擊 下,所產生之碰撞結果,衡情應非僅有輕微受損,而會如被 告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鄭峰圳 車輛先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車輛才撞擊鄭峰圳車輛等語,顯 難憑採。
 ⒊此外,本件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 定,該會於111年5月20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110670878號函檢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稱:被告為肇事原因,鄭峰圳王瑋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至6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認被告抗辯尚 無足採。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鄭峰圳車輛,導致鄭峰圳車輛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調字卷第62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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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