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鄭閎中
被 告 弘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驛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庭安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16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敏 惠護理專科管理學校」北側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人車倒地滑行(下 稱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創傷、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 及牙齒缺牙、左側胸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肩 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庭安遂於 109年5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嗣經雙方於同年9月15日達成協議 ,由原告賠償林庭安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 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二)系爭路段為原告管轄範圍,因路面瀝青龜裂不平整,前經原 告規劃辦理道路重鋪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6日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吿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 攬契約,兩造復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於同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嗣於1 09年1月20日向原告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0日經原告辦理 驗收合格。
(三)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應立即進行系爭路段破 損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以避免道路瑕疵狀態持續,惟 被告遲至同年月21日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施工期間均 未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致林庭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於108年12月7日被告申報開工後即將 系爭路段交由被告進行施作,並由被告管理維護,是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因路面瑕疵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
(四)原告前已依國賠法規定協議賠償林庭安33萬元,然被告及其 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均不 願負擔本件事故之賠償責任及保險理賠,爰依國賠法第3條 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向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施作系爭工程,林庭安前 於系爭路段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而原告 管轄之系爭路段雖因久未重鋪柏油,多年來路面瀝青已多有 龜裂而未平整,然原告自承有委託廠商執行全年度道路巡查 及修補工作,近年來亦未有民眾於系爭路段發生行車事故, 應認系爭路段於被告108年12月21日進場施工前,並未有足 以危害行車安全之坑洞,則本件事故是否肇因於路面坑洞, 即有疑問。
(二)又系爭路段於被告進場施作前,並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 ,而原告既自承有委託廠商執行系爭路段全年度道路巡查及 修補工作,其於被告進場施作前,未督促上開廠商設置安全 警告標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與有過失。另林庭安騎 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身行車安全致生 本件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未於國家賠償協議中 就此部分進行審酌逕為給付,並不合理。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管轄之「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因路面瀝青有 所龜裂不平整,原告規劃辦理系爭工程,遂於108年11月6日 依法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吿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兩造復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
2.被吿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原告 審核後核定,然被吿實際上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嗣於109年2月20日辦理 驗收合格。
3.林庭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
路面不平,滑倒致身體多處受傷,機車亦有受損,因而依國 賠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慰撫金等費用,原告已 賠償林庭安33萬元。
(二)爭執事項:
1.依照兩造契約約定,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 地道路是否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 2.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吿賠償33萬元,是 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即108年12月3日修正前第3 條第2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 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 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 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求償權之成立須具備: ⑴國家已履行賠償義務。⑵須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為之。⑶ 須該對原因應負責之人具備不法行為要件。其中不法行為要 件部分,因被害人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訴請賠償時,應舉 證證明該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機 關依本條行使求償權,自亦應舉證該負賠償責任之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該負賠償責任之人並非負無過失責任 ,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經查:
1.原告所管轄之「柳營農地重劃區東路10農路」因路面瀝青有 所龜裂不平整,原告規劃辦理系爭工程,遂於108年11月6日 依法公告招標,同年月19日由被吿得標,兩造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嗣訴外人林庭安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因路面不平,滑倒致身體多處受傷,機車亦有 受損,因而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向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慰撫金 等費用,原告已賠償林庭安33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被吿就系爭路 段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吿卻未即時進行破損路面刨除及 重新鋪設工,亦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因路面瑕疵致第三人林庭安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 國賠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為被吿 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吿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
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被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及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 責任。
(二)依照兩造契約約定,尚難認定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 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後,即負 有系爭路段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以及儘速重鋪道路以消除 風險等作為義務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 第5款、第8款為憑(見營司簡調卷第172、176頁)。 2.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第5款及附錄1第1點固然約定: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 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同條第8款:廠商之工地管理部 分,即契約附錄2第5點第1項第4款明定:「廠商為執行施工 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廠,率 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公共安全之維護」等語,然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就前開條款「施工期間」之認定,並未明文約定 應以申報開工日為基準,而被吿實際進場施工時,對系爭路 段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尚難認定被吿於實際開工日前, 即負有配合原告注意工地公共安全及災害防範之義務,被吿 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 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洵屬無據 。
(三)被吿就林庭安所發生之本件事故尚難認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 關係:查被吿於108年12月7日申報開工,並提出施工計畫書 ,經原告審核後核定,然被吿實際上於108年12月21日始進 場施工。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20日申報竣工,嗣於109年2月 20日辦理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斯時被吿尚未實際進場施工,而依 照兩造契約約定,尚難認定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 間之工地道路依約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業如前述 ,據此,即難認定被吿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依約負有維 護公共安全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即非係因被吿於施工時 未能配合原告於施工環境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致,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被吿之過失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委不足採。
(四)從而,被吿對於開工後尚未進場施工期間之工地道路,依約
並不負有安全維護及災害防範義務,原告主張被吿就林庭安 所發生之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信,其 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就本件事故所負之賠償金額33 萬元,向被吿行使求償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吿賠償 3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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