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1年度,37號
TNEM,111,南秩,3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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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群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40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群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 北安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因與第三人疑似有逼車之行為而 於車上有拿槍拉滑套之動作,經第三人報案、警方調閱監視 器追查後,於該日14時4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停車場內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經被移送人配偶 同意警方搜索後,於車輛副駕駛座下查獲玩具槍1把。因被 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 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範之要件認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地 檢署停車場內,攜帶玩具手槍1把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經警查獲等情,有被移送 人及查獲時在場之人喻儒靖徐子昀吳昀仁之警詢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7頁)在卷可稽,並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 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即堪認定。又觀諸遭查扣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外觀 上難辨其真偽,且查獲地點係在臺南地檢署停車場內,乃不 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公眾場所,被移送人如持查扣之玩具槍 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攜帶玩具槍之行為,有使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裁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 高職畢業,現無業、中低收入戶等情,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 、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斟酌其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對社會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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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