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吳宗勳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榮致
張君慕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5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640173號(案號:107203032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追加之訴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0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9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君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圭宏(
前審卷一第264-266頁);另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朱
惕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榮鋒(前審卷二第117-119頁
);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前審起訴時原聲明:「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8日案
號10720303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與被告106年10
月16日所為新北市OO區OO段1667、1668建號(門牌新北市OO
區OO路O段OO巷OOO號O樓、OOO之O號O樓,下稱1667、1668號
建物)建物標示部內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
鋼筋混凝土造』及『60年8月30日』處分均撤銷。」(前審卷一
第11頁),經後數次變更(前審卷一第88、229、299頁),
最後變更追加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106年10月20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67737號函(下稱系爭函1)、107年1
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831號函(下稱系爭函2)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1667、1668號建物之主要
建材更正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為『60
年5月16日』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1667、1668號建物
之主要建材回復登記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回復登記
為『60年5月16日』。」(前審卷一第365頁、第373頁)。關
於上開撤銷系爭函1之聲明,係原告於前審108年10月4日具
狀追加,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
認該追加之訴未經訴願,為訴不合法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認原告所請
求撤銷之原處分,乃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所為之更正登記
,並經被告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且原告於訴願中已表明不
服該更正登記處分,是原告對系爭函1已合法提起訴願,而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復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行準備
程序變更聲明:「被告以系爭函1通知原告所為106年10月16
日106重登字第164010號案更正登記處分(下稱系爭更正登
記)撤銷。」(更審卷第88頁),嗣雖又變更聲明(更審卷
第259頁),惟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回原
聲明(更審卷第287、295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前審原請求之基礎相同,經核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667、1668號建物與訴外人吳恆毅所有
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O段OO巷OOO之O號O樓建物(新北市OO區
OO段1670建號,下稱1670號建物),為坐落在新北市OO區OO
段109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車路頭小段87-24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
北縣建設局60使字第57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被告前於106年9月28日受理吳恆毅申請1670號建物之更
正登記,因原始登記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民國「60年5月16日」,與系爭使照之存根記載資料不符
,准予辦竣更正登記(原告對於其自104年起所申請室內裝
修之許可數度爭執,嗣對其於106年8月間取得室內裝修之許
可,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駁回)
,而同棟屬系爭使照範圍內之其他建物(即原告所有1、2樓
之1667、1668號建物及3樓建物),被告並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為與系爭使照存根記
載資料相符之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
60年8月30日」(即系爭更正登記),且以系爭函1(即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未申請更正登記,於107年1月26
日向被告陳情及請求回復原登記內容,經被告以系爭函2回
覆。原告不服系爭更正登記及系爭函2,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就系爭函2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原
告追加聲明撤銷系爭函1部分,本院認未經訴願程序,以前
審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對之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起造人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向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填寫建物構造加強磚造,及建築完成日期60年5
月16日,該所於60年9月3日,依當時法令規定完成系爭建物
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主要建材記載「加強
磚造」、建築完成日期記載「陸拾年伍月拾陸日」,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建物平面圖成果表」記載構造加強磚造、建
築年月60年5月,系爭使照「竣工圖」所示構造加強磚造相
符,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致有錯
誤之情事。被告逕以系爭使照存根記載錯誤之内容,將系爭
建物登記簿原本正確之登記内容,錯誤登記為主要建材「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8月30日」,違反土地
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
87號判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基地坐落記載,與使
用執照上建築地址所記載內容,不相符時,不能即認係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旨意相違。況系爭
使照為60戶,56戶迄今標示部仍記載「加強磚造」、「60年
5月16日」,只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4戶變更登記,被告不
合其所強調之正確性,亦無同一性。
(二)訴外人吳恆毅購買1670號建物時,其所有權狀上構造載明「
加強磚造」,輔助參加人明知系爭使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
構造為「加強磚造」,系爭使照存根記載「RC造」係錯誤,
竟指示其檢附系爭使照存根向被告申辦1670號建物主要建材
及建築完成日期更正登記,詎被告作成系爭更正登記,侵害
原告原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131條之1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等規定,及內政
部營建署106年11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03148號函(下稱
106年11月3日函),確保加強磚造建物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
之權利,即1670號建物及頂樓不可改建套房,只能整修,否
則會導致樓下過重。因訴外人吳恆毅違法裝修,致原告1667
、1668號建物之柱子已經裂成三半,都快倒塌。
(三)系爭建物之1B樓梯間牆、1B分戶牆、1B外牆上下均有鋼筋混
凝土過梁及基礎,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圍束,與過梁
及加強柱連成一體,並且一齊澆置混凝土之磚結構牆為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條規定之加強磚造建築物。輔助
參加人陳稱系爭建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與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不合,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承重牆為1B磚牆,無配
置鋼筋。且依被告核准之訴外人吳恆毅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許可申請書之簽證內容,可知1B外牆及分戶牆為承重牆
,而加強磚造的磚牆即為承重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
月3日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使照存根記載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登記記載加強磚造,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
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載明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60年5月1
6日。
(四)並聲明:被告以系爭函1(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為系爭更
正登記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46)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發布
「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46年5月3日(46)府民地甲
字第1780號令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點
第11項、37年6月18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
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4點第4項第3款、33年9月21日建
築法第35條等規定,及內政部5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084
1號函、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內政
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759號函,可知自33年起
即有建築許可及核發使用執照,迄自57年6月5日起,凡都市
計畫內之新建房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均應繳付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係屬44年10月31日頒布都市計畫區
,依前開說明,申請建物登記應附具使用執照,於60年9月3
日經60年莊建地字第3388號、第3389號、第3390號、第3391
號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申請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毁,致無案可考,是所有權
第1次登記案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系爭使照,被告據以更
正錯誤圖籍資料,洵屬有據。
(二)系爭建物一共4戶,訴外人吳恆毅為其中之住戶,其取得室
內裝修許可,非因被告依職權釐正建物登記資料所致,且被
告職掌地籍資料標示建物主要構造、建築完成日期等資料記
載内容,並非輔助參加人辦理建築管理准駁判斷之依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按33年8月30日修正建築法第10條、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
第33條及第35條等規定有關建築物構造種類,於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已可確認,俟承造人
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再派員查勘認與核准
圖說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承造人於60年2月19
日申報勘驗,當時建物工進為二樓版,構造為RC造,且系爭
建物竣工,起造人於60年8月23日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
圖之「樑配筋結構標準斷面圖」、「E式貳樓樓板配筋結構
平面圖」、「E式基礎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屋頂樓板配
筋結構平面圖」、「E式參肆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顯
示有配置鋼筋,故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即RC造)
。原告所陳之1B僅代表磚牆厚度,不代表係加強磚造構造,
室內裝修並不會涉及主要結構變更,主要結構如要變更就涉
及使用執照變更,隔間牆並非主要結構。且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載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則被告審查後於60年8月30日
核發系爭使照。如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其高度原則上不可
超過3樓,但其為4樓,則構造應是鋼筋混擬土,而結構圖僅
就梁柱作結構計算。
(二)原告援引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31條第1項、第131條之1
、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規定,係內政部9
6年12月18日所訂,距系爭建物起造後已逾30餘年,而當時
未有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之106年11月3日函及58年10月21
日台內地字第334512號函,係說明加強磚造建物有高度限制
,但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不適用前開函。系爭建物雖經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加強磚造,然該鑑定係針對漏水所
為鑑定,非整體構造之鑑定,依34年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應以系爭使照認定。縱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為真,然其
只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結論,而無認定理由。原告雖一
再爭執訴外人吳恆毅取得室內裝修之合法性,然該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當事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
爭使照、被告審查系爭更正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更正登記逕
為登記申請書、系爭函1、原告陳情書、系爭函2、原告訴願
書、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19-30、39頁、原處分卷第5-41
頁)、訴外人吳恆毅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輔助
參加人107年12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310240號函、106年8
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函、106年8月17日新北工
建字第1061565382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新
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
暨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4頁、前審卷
一第33、219-225頁、前審卷二第183-238頁、更審卷第203-
24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被告辦理系爭
更正登記,是否合法?被告以系爭函1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
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就系爭更正登記是否違法之爭議起訴,請求
被告回復原登記,經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證屬實。系爭更正登記之適法性,業經兩造於該案訴
訟程序充分辯論後,並經前審判決認定以:「被告所為系爭
更正登記,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6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第27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並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於60年6月11日核給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系爭建物主體構造為四層加強磚
造,與竣工圖說及實地建物完全相符,另系爭使照內之其
他建物登記均為加強磚造,完成日期亦為60年5月16日,
且原告送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建
物主要結構確為加強磚造,被告所為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故請求回復登記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為確保登記內容詳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
定。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
3條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固應區分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
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然此,係以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已足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時,始有其適
用。是以,若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
正確,容有爭議時,即無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參照)。
⑵按土地登記是指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不動產
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之取得、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機關所設特
定簿冊,並予公示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
定不動產權利及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
全,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據。為使登記
簿記載內容即登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
與實體關係吻合,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
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但事實上,土地登記機關對於
登記申請案件的處理作業,難免偶因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
疏失等原因,致產生登記事項誤記、漏記或不應登記卻予
登記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當此等情事於嗣後發現時,為
確保土地登記目的,自應予以釐正。是以,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是否不符致有錯誤,自係依登記
當時的法令依據來檢視觀察。又登記錯誤之更正,與已經
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標示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動之變更登
記,分屬不同性質之登記事項,而是否符合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要件,與該登記內容是否錯誤而得予更正
,更是不同層次的二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
號判決理由參照)。
⑶再者,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雖設有建物之定義
規範,但未有建物權利登記之其他規定,至69年1月土地
登記規則全面修正,始增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相關
規定(見當時該規則第69-74條,包括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之規定);而關於建物之
測量,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始為規
範,包括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應檢附使用執照之規定。
在此之前,建物第1次測量或登記,都是以相關地政主管
機關之函釋為辦理之依據。按內政部44年4月18日函釋:『
查新造之建築改良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總
登記之程序辦理,其聲請登記之期限可比照土地法第49條
之規定定之。并自各該建築物完成之日起算』;而土地登
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第70條(即現行法第79條)
,增訂理由為『一本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檢附
之文件。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
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有案』
之說明;另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令:『關於建物權利人
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應照規定附繪建
物位置圖,此項位置圖參照地籍圖謄繪,並註記地號地目
,基地坐落地號應全部繪註,不得遺漏,登記人員審查時
必須核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總簿,新建或改建之建物辦理
登記時,應囑申請人依照土地複丈規則之規定申請測繪建
物平面圖,以免錯誤,發生糾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
⑷有關本件建物第1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沿革,可由臺灣省政
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發布『統一規定建物
平面圖測繪辦法』第11項規定:『左列事項勘測時由勘測人
員計入建物調查簿……勘測人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情況,得
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有關建物權利憑證及圖面。
』、臺灣省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核示為
建物測量及登記等工作疑義請示案:『……(四)建築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在勘測建物時,應向建物所有人或現住人或
其鄰居者查明,如建物所有權人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證明其
完工日期者,應免向他人調查。……』。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於
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申請地政機關辦理
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亦即,光復
初期以來新建物登記案件,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
用執照者,即應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
。再查,系爭建物既於實施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後、坐落位
置係屬44年10月31日頒布都市計畫區,於60年間建築完成
並領有使用執照,按內政部5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26084
1號函釋所示:『自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
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
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現為第34
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為證明文件,則有
關建物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等欄位資料,即應依系爭
使用執照內容辦理登記。』。
⑸再按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759號函釋示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地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之『建築完成日期』
欄位登載疑義意見:『……(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
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
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
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內字第4423號令核示有案。……登
記簿之建築完成日期欄位係依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
予以登載,依本部自民國56年訂頒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填用說明相關沿革以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填載
,有建築使用執照者,係以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填寫;……
又現行以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登載,執行以來,並無問題
。爰仍應依現行欄位名稱及登載方式辦理。』。亦足證於
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核示後,坐落已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應檢附平面圖、
位置圖及使用執照。是以,有關建築物構造種類,於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工程圖樣及說明已可確認,俟
承造人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即說明書施工完竣,建築主管機
關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後,派員查勘認可與核准圖說相符
後,發給使用執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60年6月29日聲請
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系爭使照並非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
證明文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⑹經查,原告所有之1667、1668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再經比對地籍圖與竣工圖之配置圖結果,系爭建物即配置
圖內所標示E1部分。承造人於60年2月19日依前開規定申
報勘驗,依據建築工程開工查驗報告書所記載,建物工程
進度為二樓地版,構造概要為RC造四層,且系爭建物竣工
後,起造人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之『樑配筋
結構標準斷面圖』、『E式貳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
基礎配筋結構平面圖』、『E式屋頂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
『E式參肆樓樓板配筋結構平面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建物
有配置鋼筋,是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造』
。又依據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申請書,載明
竣工日期為『60年8月23日』,經被告審核系爭建物確依核
准圖說建築完成,爰於6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則被告依據系爭使照內容辦理更正登記,實屬有據。
2.再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使照之全部卷證
資料,經新北市政府函復提供系爭使照(即59營字第1205
號)全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包括系爭建物之60使
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中之『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
築房屋申請書』建築構造用途為『RC構造』、『建築物概要』
上之構造類別『RC構造』、59年12月25日委託書構造概要『R
C造4肆層東座』、竣工圖(使用執照紅色編碼第67頁)等
,前揭文件均載明系爭建物是RC造,本院並詢問兩造有何
意見?為何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會寫RC造,與原告主張是
加強磚造不一樣?原告回答:『使用執照上面會寫RC造是
因當初承辦人員瀆職所致,是故意的。』,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然與現存之證據不符,已不足採
。原告又請求將本件竣工圖平面構造種類送請成功大學建
築系鑑定系爭建物是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再請專家
技師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樓梯間牆、外牆、分戶牆是否為竣
工圖所示1B磚結構牆等語。然本院函請成功大學答覆是否
鑑定,該校回函以:『建築系教師皆為教學及研究繁忙,
不克分身代為鑑定。』,此部分原告舉證即為不足。原告
又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60年6月10日對於鄰近之建
物建號(OO路O段OO巷OO號O至O樓建物登記謄本、OO至OOO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張同時期興建先後取得60使字第
576、577、764、765、770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登記
簿標示部登載主體結構為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
亦登記原申請人主張之原因發生日期云云,然查:前揭其
他建號之建物以及使用執照與原告爭執之系爭建物建號不
同,自無法直接比對援用。原告再提出結構技師工會鑑定
報告書,主張該報告亦述明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為加強磚
造、以及周泳成建築師申辦1670號建物外牆變更時,該建
築師簽證涉及主要構造之更動,均可證明系爭使照上記載
RC造與竣工平面圖所示加強磚造不相符云云,然查:該系
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為查明漏水損害而為之鑑定,
其檢測標的及方法均有不同,自不能僅因該檢測時穿鑿之
位置而斷定系爭建物全棟均屬加強磚造。又有關建築師變
更申請許可聲請書,更無涉及建物之主要構造建材內涵問
題,原告欲以前揭資料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係屬加強磚造
,顯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有土地法第69條
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即與事實不符……。」,則上開判斷
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次查,原告雖於更審後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30日
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使照存根記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登記
記載加強磚造。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就1667、1668號建物應
修復項目之數量及費用金額為鑑定,其就鑑定標的物之構造
部分記載:「為60年完工之地上四層、無地下室之加強磚造
建築物,鑑定標的物位於1樓及2樓。但於使用執照記載為鋼
筋混凝土造,而於建築物登記謄本記載為加強磚造」(更審
卷第65-69頁),僅轉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
,並非針對1667、1668號建物之建材為鑑定,自無法以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前審即主張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131條第1項前段「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
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第131-
1條「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
。」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加強磚造
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簷高不得超過10公尺
,但不得超過3層」(更審卷第185-201頁)等規定,惟前開
規定,非系爭建物登記時已有明文之規範,則原告以此為本
件適用規定之主張,尚非有據。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加強磚造,樓高不能超過10公尺3層樓,故不能設計施工改
裝,輔助參加人係為訴外人吳恆毅所有之4樓建物變更構造
以利裝修而不致違法云云。然按,建築法於27年12月26日制
定,第35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
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可知,建
築法於制定之初即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制度。且查,系爭建物
為4層樓建築(原處分卷第6-8、15-18頁),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不能超過3層樓之加強磚造建
物,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且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
鋼筋混凝土造」,為前所認定。又原告對於訴外人吳恆毅自
104年起所申請室內裝修之許可數度爭執,就其於106年8月
間取得室內裝修之許可,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28號判決駁回,嗣吳恆毅於106年9月28日申請其所有
建物主要建材之更正登記,被告爰以106年9月29日新北重地
登字第1064066716號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提供使
用執照存根及相關圖說資料,經其以106年10月6日新北工施
字第1061953886號提供系爭使照存根,核與申請案附之使用
執照存根相符,並釐正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後,准予登記,
並隨即依職權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同一棟之1、2樓1667、1
668號建物及3樓更正登記等情,有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7日
新北工建字第1072310240號函、106年8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565382號函、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
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相關資料、訴外人吳恆毅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審查資料附
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4、9-18頁、前審卷一第219-225頁、
前審卷二第183-238頁、更審卷第203-248頁),是訴外人吳
恆毅係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申請更正建材之登記,並經被
告受理後調取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使照而准許其更
正登記後,爰一併依職權就系爭使照之同一棟1667、1668號
建物變更登記。綜上,難認有何原告指稱之違法情事。則本
件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審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
前揭說明,就相同當事人之本件訴訟,本院自不得就相同之
系爭建物主要建材及建築完成日期確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
登記錯誤情事,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並無違法乙節爭點為
相異之判斷。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之主要建
材及建築完成日期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
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記有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更正登
記並以系爭函1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
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
,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中已表明係不服
系爭更正登記之意(訴願卷第8-12頁),訴願機關雖未就此
為審議決定,惟原告既已合法踐行訴願程序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更審卷第87-88頁),且起訴亦無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本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如上,爰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