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A RAJ
33歲民
KISHOR SI
HAQUE MOH
34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A RAJ CHAUDHARY 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札西」之國民身分證上
換貼之INDRA RAJ CHAUDHARY 照片壹幀沒收。
KISHOR SIGDEL 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桑登多杰」之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換貼之KISHOR SIGDEL 照片壹幀沒收。
HAQUE MOHAMMED ZIAUL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仁曾安加」之國民身分
證上換貼之HAQUE MOHAMMED ZIAUL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將所載「偽造」部分均更正為「變造」,另補充被告
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圖在
台工作俾改善生計致罹刑章,事後悉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彼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皆諭知緩刑
2 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各證件上經換
貼之各被告之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然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各相關證件影本於繳由「香榮公司」
留存後,已屬該公司而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