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44號
TPBA,111,訴,44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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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陳玉誠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復函,提起訴願,而由內政部 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連江 縣政府為適格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4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 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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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