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51號
TPBA,111,簡上,5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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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訴外人「唐欣怡 」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 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6/0A4/1Y044號 ,主提單號碼:160-53016235,分提單號碼:77392450,下 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其他機動車輛用照明設備,數 量為2PCE,重量為0.19KG,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 物為亞滅培,重量為25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 藥。被上訴人因於106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 案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等相關文件,然上訴 人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乃依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 ,並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 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 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曾於104年8 月31日及105年7月19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0233號及 105年第105054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分別於105年6月22日 及106年2月2日處分確定,此次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 以109年3月31日109年第109002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386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9年9月11日北普法字第109101 3988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 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 酬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未 規定上訴人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故非貨物持有人 。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 酬,惟就裝在貨物容器中但未經主提單記載之貨物,未接獲 通知須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 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認定上訴 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 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且依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 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 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㈡原審否准上訴人之閱卷申請,致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及該價格是以何 種方法計算,剝奪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有違訴訟當事人武 器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完稅價格核定之證據,是否 確有保密必要,而屬行政訴訟法第97條所定不得閱覽範圍, 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 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 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及第37條條文設有法定罰鍰最低倍數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 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稱「管制」,係指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 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列 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 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同法第 47條第1項並明定輸入上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 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 ,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處罰。
 ㈡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2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 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 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 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 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 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 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 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 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另依關稅法第2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 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 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 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 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 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



,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條第4項係於107年7月1 1日修正時自原第3項移列)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 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 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 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 容必須一致。」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 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 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 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具 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 查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 情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 有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虛報責任。 是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係為落實邊境 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 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 逾越授權範圍,自得援用。查上訴人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 業者,於106年8月28日以訴外人「唐欣怡」為納稅義務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系爭貨物為亞滅培,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 ,與上訴人原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且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通知應依限提供系爭貨物委任書、發票、來貨成 分及用途說明,屆期未能補具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 訴人既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 令當知之甚詳,其以「唐欣怡」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 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其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依規定應自 負虛報之違章責任,且上訴人未就所申報貨物之數量及內容



負注意與查明之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被上訴人論 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違章,應屬 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 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中,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 、運送、進口報關送貨之承攬業者,縱因而持有系爭貨物之 主提單,亦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法規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 主提單,即就主提單上未記載之系爭貨物為持有人,原判決 以其未能補具委任書,遽認其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係屬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 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 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 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 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 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進 口貨物係由海關從價課徵關稅,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 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 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 價格。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 價格之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查無出口 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上 訴人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同 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 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 ,按單價CIF USD 32.56/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其核定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參酌原處分卷3附件1、2之送查價單, 及基隆關與專業農藥進口代理商於104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 (下稱談話紀錄)等資料,且於原審110年11月9日及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說明其核估價格所持理由,即依原處分卷3附 件1之送查價單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經查獲報運進 口濃度101%之亞滅培,經徵詢專業商之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 1,050元,惟該案係在本案之後查獲,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 7條規定,海關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核定過之完稅價格 作為依據,故被上訴人根據原處分卷3附件2之查價結果,即 104年度進口之濃度96%亞滅培原體CIF USD 32.56/KG,核定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對照上訴人106年所進口濃度101%亞 滅培之查價結果為每公斤新臺幣1,050元,可見本案核估價 格並未偏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上述2 次期日均到庭辯論,經原審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示前開2份送查價單予其閱覽,另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告知談話紀錄內容且載明於筆錄,其並已針對前 述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是否合理 ,表示意見等情,有該2次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138 至144、148至151頁可稽。是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核定系 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憑證據資料提供上訴人閱覽或說明其內容 ,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上 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剝奪其閱卷權,原判決亦未說明否准上訴 人閱卷之理由,致其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 理方法得出,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 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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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