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1年度,19號
TPBA,111,交上再,19,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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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
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22號前與行人莊漢文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莊漢文受傷,於事故發生後未主動報警、且人員未留在 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置,旋即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 裁字第25-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09年5月4日郵繳3,30 0元,尚餘2,7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 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 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該本院裁定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系爭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下車察看莊漢 文傷勢,並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送醫治療,經其口 頭確認不需要後始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系爭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規定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 爭裁定認其未表明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 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 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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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