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朱威西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18日110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大 埔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 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到場,復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 69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對上訴人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8日前。上訴 人於110年2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上訴人申訴,經 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 0年3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 上訴人遂以110年4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69633號裁 決書、110年5月27日北市監基字第1100096030號函,以上訴 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 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2月 18日110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件實應細究者為上訴人未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道即倒車之
行為態樣,是否應該當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受罰,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有闖越當指未依規定越界而進入鐵路平交道逕 屬違規之情形,絕非限於未依規定業已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 道」之情形,顯屬率斷。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何謂穿越 、未穿越、滯留鐵路平交道,依其文義並參酌立法意旨,應 指駕駛人明知鐵路平交道有該條所指情形而仍故意而言,有 無處罰過失穿越、過失未穿越、過失滯留鐵路平交道,不無 疑問。能否以上訴人未即時停車之行為,遽認其明知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不得通過平交道 之規定,猶有疑。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明知規定而有故意或 過失闖越平交道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難謂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抑或道交條例第54條 是否有處罰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均未據原審論斷,有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亦有未盡事實認定義務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原審固有勘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 果之譯文及截圖照片,惟於調查庭後未將該調查結果闡明上 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注意到對面平交道燈號警鈴作用以及遮斷器開始放下 之際,就立即踩剎車,而不是惡意要闖越平交道,原判決曲 解上訴人的想法與做法。行人純粹是通過平交道時被系爭車 輛及遮斷器擋住去路所以需要撥開一根遮斷器或低頭通過平 交道,而不是行人想幫助上訴人倒車。上訴人始終沒有「持 續闖越平交道」的念頭跟動機,只是想要安全繞過前方機車 而繼續往前安全開車,而不是繞過前方機車繼續往前闖越平 交道。也許上訴人不是在第一時間或者更早的時間或者遠在 十幾公尺外的停止線前停等,但是上訴人在第二時間或者第 三時間,上訴人真的注意到平交道燈亮鈴響遮斷器放下的時 候,上訴人就趕快踩煞車,隨後希望跟平交道再多一些安全 距離而後退等語。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以本件事實 之脈絡而言,其相關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況,
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
㈡、經查,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上訴人駕車 於錄影時間6秒駛近前方交岔路口(此時可見該交岔路口地 面繪設白色「鐵路」標字)。於錄影時間10秒,前方清楚見 得一處平交道,右側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2」及閃光號 誌且燈號已在閃爍。在錄影時間11秒至15秒之間,系爭車輛 右前方有一輛機車正在直行,於錄影時間12秒,該輛機車駛 入黃色網狀區,機車騎士將左腳放下、煞停機車,嗣於黃色 網狀線區內停等,系爭車輛則隨後自左側繞過上開機車,於 錄影時間14秒時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再於15秒時駛入平交道 之鐵軌範圍。錄影時間16秒,前方平交道之遠端出口左側遮 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旋於平交道上驟然煞停,再於錄影 時間20秒時緩緩倒退(原審卷第104頁)。又依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⑵略以:錄影時間6秒,有甲機車、系爭車輛先後往 系爭平交道駛來,錄影時間7-8秒間,甲機車暫停於系爭平 交道北端出入口前,其左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仍持續駛入系 爭平交道內。錄影時間9-10秒,系爭平交道內之行人開始加 速奔走,同時,系爭平交道北端遮斷器開始作動,緩緩降下 。系爭車輛仍然持續駛入系爭平交道,於錄影時間12秒時才 軋然煞停(原審卷第102頁)。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⑴略 以:錄影時間4秒起,畫面右側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 一輛已經駛入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黃色網狀線區之甲機車 遂於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錄影時間6秒時,甲機車左後側 駛來系爭車輛,並未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內,而是繼續向平 交道內行駛,至錄影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前輪駛入北端鐵 軌,同時北端平交道出入口右側遮斷器亦作動開始下降(原 審卷第100-101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平 交道時,已可看見該交岔路口地面繪設白色「鐵路」標字, 持續前進時前方清楚可見系爭平交道,右側設有鐵路平交道 標誌「遵32」及燈號已在閃爍的閃光號誌,上訴人至此即應 立即停車,況且,上訴人前方的機車已經在系爭平交道前方 的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上訴人竟仍超越該機車而持續往系 爭平交道鐵軌方向行駛至鐵軌範圍,直到系爭平交道遠端出 入口左側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才在平交道上驟然煞停 等情,確屬事實。可證本件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在看見系 爭平交道的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持續前行超越前車 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判決並說敘明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罰過失行為之除外規定, 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須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進而認為上訴人主觀上確足認具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並無違誤等語,已敘明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的依據及理由在 案,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㈢、上訴人雖認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亦有未盡事實認定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原審固有勘 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譯文及截圖照片,惟於調查庭 後未將該調查結果闡明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 ,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 1項規定之違法。惟查,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係避免在鐵路平交道發生交通事故、藉 該規定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且有鑑於鐵路交通事故容易造成 巨大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自應課予行經鐵路平交道的用路 人較高的注意義務與責任,且道交條例第54條並未明文僅處 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道 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 行為人在內。上訴意旨實屬誤解法律規範目的。2、原判決已於「五、本院之判斷第(二)段至第(四)段」( 本院卷第144-146頁)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闖越系爭平 交道之違規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規,並於「 五、本院之判斷第(五)段」(本院卷第146-148頁)說明 其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理由,尚無上訴 意旨所指摘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法院亦於110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 勘驗光碟之內容,並詢問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上訴 人亦當庭陳述其對於第二個檔案、第三個檔案內容之意見( 原審卷第100-10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將該調查結果 闡明上訴人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40條第1、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原審法院 已依法為職權調查,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認定事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另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 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 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 定)。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 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55-59
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 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