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榮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 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 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上訴狀或理 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 街12巷36號前劃設紅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填載110年7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804 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請 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9月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0441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 交字第64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㈠系爭地點雖劃設紅線,然上訴人所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位處係 屬私人土地使用範圍(上訴人所住房屋樓下),使用範圍外 側道路也供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時後 輪也無壓到外側道路轉彎處(劃有紅線處),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照片可稽,且上訴人係遵守交通規則之 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業已論述其係 依據員警採證照片而為認定,復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誤、舉發過當等節,說明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明確規定,並參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認道交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並 不以土地之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故系爭地點縱令為私 人土地,然未見有任何足以隔絕或劃分該私人土地之障礙設 施,故系爭地點即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而 已達所謂供公用通行目的。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則機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者,即該 當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的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處時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標準,以原處分裁處 6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舉發亦無過當。上訴人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而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事由等情形,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按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本件對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